某保险公司与赵XX、杨XX、曾XX、童XX、广安市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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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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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6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张洲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李X,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X,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杨XX、曾XX、童XX、广安市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运输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XX曾于2012年10月就其本人受伤以及妻子死亡的相关赔偿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6日,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即向赵XX全额支付了保险赔偿,至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二、本案赵XX起诉的事由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交通事故发生后赵XX经权威的川北医学院检查为左胸部外伤,并无任何精神病的诊断。四个月后,赵XX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且诉讼中均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也未提供过有精神疾病的相关赔偿,且在本案原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鉴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赵XX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赵XX提交的四川惠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仅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内容上,赵XX的病情系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后作出,该鉴定没有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任何依据,也没有对交通事故加重程度进行任何分析和说明,鉴定论认定赵XX病情加重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前后对比依据,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咨询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现在目前并未开展该业务,同时赵XX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能等同于交通事故伤残的评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鉴定结论因程序上存在瑕疵、鉴定结论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四、被上诉人赵XX主张因妻子在交通事故死亡而受到精神刺激,导致精神分裂症,即使该主张成立,那也属于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间接影响,并且损失也已由法院确认并在精神抚慰金中予以赔付,不应再重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XX答辩称,一、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我的病情处于未定的状态,交通事故发生加重了病情,我在一审中提供的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以及四川省惠城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我因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了重创,妻子在事故中死亡,受到了精神刺激,加重了病情,起诉的事由是与本次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我提供的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认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且鉴定人也出庭作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证实了鉴定意见中相关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采信,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合理合法。三、上诉人虽向我支付了其本人受伤及其妻子死亡的相关赔偿,但并不包含被上诉人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赔偿。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交通事故致其精神疾病加重的损失并非属于重复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2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4时8分,赵XX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苟清华(系赵XX之妻)沿滨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中路正阳东路口时,为避让相对方向由杨XX驾驶的正左转弯的川X16***号中型货车时与其相挂,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赵XX受伤、苟清华受伤经抢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主要责任,赵XX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2日,赵XX分别以自己个人及与其子赵明共同起诉某保险公司、杨XX、曾XX、童XX、金宇运输公司,要求赔偿自己受伤的损失及因苟清华死亡的损失。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2)顺庆民初字第3379号和3380号民事判决,判令各被告承担70%的赔偿,两判决现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其中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赵XX因向某保险公司、杨XX、曾XX、童XX、金宇运输公司主张后续赔偿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赵XX提交了四川省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者(即本赵XX)20+年出现乱说、行为反常、自语、失眠、乱跑不回家,在南充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服氯氮平等药物,病情好转较稳定,2012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病情加重。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者赵XX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者赵XX在2012年6月1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到精神刺激,致其原患有的精神分裂症病情加重。3、被鉴定者赵XX的精神残疾等级为Ⅱ级。4、被鉴定者赵XX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证实赵XX之前长期在鉴定人所在的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疾病治疗,在事故发生前病情稳定。鉴定人同时证明,赵XX的疾病不可能完全治愈。事故发生后对赵XX检查,发现交通事故受伤受到惊吓加之近亲属死亡,其病情加重。原审法院受理后,赵XX申请对交通事故导致精神疾病加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未开展该项业务为由,未予鉴定。上诉后本院审理期间经鉴定赵XX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赵XX一直存在精神疾病且在事故发生前病情稳定的事实,有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及鉴定医生的证明为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经鉴定赵XX因交通事故致病情加重,且丧失劳动能力,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应予以认定。赵XX因交通事故致精神疾病病情加重,属交通事故后发生新情况所致损失,赵XX据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侵权行为至起诉时虽超过一年,但赵XX的损害情况系处于延续状态,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川X16***号车登记车主为金宇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曾XX,杨XX系曾XX雇佣的驾驶员,故对赵XX的损失,应由曾XX及金宇运输公司在8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曾XX应承担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对于赵XX具体损失的认定,由于赵XX长期存在精神疾病,且并未治愈,客观上也无法治愈,交通事故发生只是导致其病情加重,从而增加其治疗、护理等其它损失,现赵XX要求承担全部赔偿明显不公平。本案中,对赵XX精神疾病病情加重的幅度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根据本案赵XX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赵XX因交通事故致其精神疾病加重的损失为80,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金额的80%计64.00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64,000元;二、驳回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92元,由赵XX负担5,892元,曾XX与金宇运输公司负担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本院向赵XX的法定代理人赵明和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释明,赵明表示“因交通事故导致赵XX精神分裂加重的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考虑我方的特殊困难,判令一次性赔偿加重赵XX精神分裂症所致的损失,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赵XX之子赵明的申请,2015年12月15日,四川省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惠诚司鉴(2015)JS第15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者赵XX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2、被鉴定者赵XX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为由将此案发回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赵XX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疾病加重,其损失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二是原审确定的赵XX的损失金额和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本案中,赵XX20+年出现乱说、行为反常、自语、失眠、乱跑不回家,经南充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服氯氮平等药物,病情好转较稳定。2012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赵XX本人受伤和其妻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本人产生严重精神刺激,导致精神疾病反复、病情加重的事实,有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否认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赵XX精神疾病加重的原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赵XX因交通事故导致病情加重,在一定时间内增加治疗、护理等费用客观存在,在现行鉴定机构难以对其精神疾病病情加重幅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赵XX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认定赵XX因交通事故致精神疾病加重产生的各项损失为8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例中荣宝英一案的裁判要旨观点,受害人赵XX自身精神疾病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赵XX不应因个人疾病状况对交通事故发生加重的损失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侵权人应对加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赵XX经鉴定目前属于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侵权人对赵XX精神疾病加重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以一次性赔偿为限。故,本案应参照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3379号和338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和责任承担方式,判令某保险公司一次性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酌情确定某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64,000元”为“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5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980元,赵XX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