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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亭县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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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12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2017-09-18

原告:华亭县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X,住平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1,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负责人:邢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该支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二楼。
负责人:辛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华亭县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鑫运输公司)、杨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1、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鑫运输公司、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00元(已经减除赔付的54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下剩180987.72元。其中:医疗费47051.36元、后续医疗费1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167100元、护理费6012.3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2900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杨X购买车牌号为XXX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于原告成鑫运输公司。同年11月10日和11月20日,原告为XX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崆峒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2年原告杨X承包了位于陕西省XX县后山石料厂工程,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柳继龙驾驶XXX车在该石料厂卸完料向前行驶时车后门将正在用铁锨铲车箱底部泥土的包海涛右手臂夹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分别向二被告及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包海涛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尺骨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和前臂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月24日好转出院,花支医疗费27836.22元。后包海涛在平凉休养过程中疼痛难忍,2015年1月5日,原告杨X将其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折术后骨不连并内固定断裂,在该院行原内固定取除、植骨内固定术处理,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花支医疗费19215.14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餐饮费由原告杨X垫付。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柳继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海涛无责任。2016年8月15日,原告杨X与包海涛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杨X共赔偿包海涛272044元,其中医疗费5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4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77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杨X给付包海涛赔偿款272044元,并向二被告申请保险理赔。2016年11月,被告中华财险崆峒支公司赔偿54000元,对其余损失未予理赔;被告乙保险公司以借故推诿,拒不理赔。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XXX车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致包海涛受伤的情况属实。2016年11月,我公司根据原告杨X提供的资料赔偿54000元,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包海涛又进行伤残鉴定,对理赔之后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XXX车商业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拱星墩信用社,与二原告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向其进行赔偿。2、二原告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XXX车事故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告对XXX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2月27日,柳继龙驾驶XXX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包海涛受伤,经千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柳继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海涛无责任;2016年12月26日,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54502.50元。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XXX车商业险的投保人及受益人、保险应理赔的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杨X在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登记车牌为XXX,由该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对XXX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按揭贷款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后按揭贷款已偿还,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其与XXX车无权属和无挂靠关系。原告杨X将该车挂靠在原告成鑫运输公司经营,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成鑫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包海涛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先后两次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7天,花支医疗费47051.36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杨X与包海涛达成协议,同意赔偿包海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2044元,并已支付。同年12月26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X赔偿54502.50元。2017年1月16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包海涛伤残等级为X(十)级,需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14190元,原告杨X支付评估费2900元。
审理中,原告杨X提供的宝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二份、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以及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一份、永安财险条款说明书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对其所有的XXX车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商业第三者险的投保人为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仅在车辆出售后代为办理保险,保险费由原告杨X负担,其是XXX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发生事故后,由其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杨X有权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称其与原告杨X无保险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杨X要求二被告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核算确定。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为47051.36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天X57天)、营养费2280元(40元/天X57天)、伤残赔偿金47534元(23767元/年X20年X10%)、鉴定费2900元。原告杨X虽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因包海涛两次住院均在宝鸡市,实际需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原告杨X称包海涛系原告成鑫运输公司员工,但其提供的包海涛工资表显示均由其本人审签,二者相互矛盾,故包海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业人口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杨X未提供包海涛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对包海涛的误工时间按被告甲保险公司确认的502天计算,误工费为52953.44元(38502元/年/365天X502天),护理费6012.64元(38502元/年/635天X57天)。结合包海涛的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4701.4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偿付原告杨X保险金65497.50元(不包括已经给付的54502.5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偿付原告杨X保险金64701.44元;
三、驳回原告华亭县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0元,原告杨X承担83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8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8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建明
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筱娟
书记员火勋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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