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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樊X甲、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甘1002民初3021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8-01-12

原告:韩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
被告:樊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
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男,汉族。
原告韩XX与被告樊X甲、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小轿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樊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乙、方XX,被告三力小轿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247.04元、误工费23183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252391.04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11时30分,原告在榆林市靖边县汽车站以85.5元的价格购买了靖边发往庆城的汽车票,后乘坐被告樊X甲驾驶的被告三力小轿车公司所有的甘MXXX60号客车由靖边返回庆城,在行至陕西省吴起县境内时,对向驶来的第三人杜国强驾驶的晋M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AG8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吴起县吴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起县吴靖路24KM+700M处超车时,与甘MXXX6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樊X甲及乘坐甘MXXX60号车的原告韩XX受伤。事后,经吴公交(2017)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樊X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花费24247.04元。被告在垫付3000元医疗费后,由原告自行付费治疗至出院。经原告调查,被告樊X甲驾驶的甘MXXX60号客车系三力小轿车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2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出院后原告至今无法工作,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樊X甲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因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我不是本案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法律规定。原告买票坐车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但是本期事故经吴起县公安交警部门明确认定由案外人杜国强驾驶的大挂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大客车无责任,并且我也是受害者,应由第三人杜国强负责赔偿,大挂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也购买了100多万元的商业险,有条件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原告应该起诉半挂车车主,被告三力小轿车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三力小轿车公司辩称,樊X甲驾驶的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属实,但承担责任有车,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给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第三人杜国强负主要责任,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应该是杜国强负全部责任。被告樊X甲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被保险人三力小轿车公司每个座位限额为50万元,只有当被保险人三力小轿车公司有过错时我公司才承担责任,本案责任应由半挂车和半挂车挂靠公司以及半挂车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韩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
二、靖边-庆城车票,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
三、吴公交(2017)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四、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13页);
五、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
六、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七、庆阳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
证据四到证据七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身体损害程度的事实;
八、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23471.04元的事实;
九、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出院后仍在继续治疗,支出检查费776元;
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职业,受伤前每月工资为6500元。
被告樊X甲围绕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樊X甲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樊X甲有驾驶资格;
二、陕西省公路客运统一行车路单,证实甘MXXX60号车的行车路线;
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证实甘MXXX60号车有经营许可证;
四、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樊X甲有从业资格;
五、保单,证实甘MXXX60号客车投保的事实。
被告三力小轿车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十系证人证言,超润达钻采设备河北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工资收入,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韩XX的委托,于2017年9月4日收取原告韩XX鉴定费3200元,并作出了(2017)庆医临鉴(08)Q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XX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面部疤痕修复术共需2925元。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放弃伤残补偿,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第三人杜国强驾驶晋M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XXX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延安市吴起县吴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起县吴靖路24KM+7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樊X甲驾驶的甘MXXX6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樊X甲及乘坐甘MXXX60号车的韩XX在内的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国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X甲无责任,乘车人韩XX、雷济善、马文建、赵浩然无责任。韩XX受伤后,先在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由樊X甲垫付。后因吴起县人民医院条件有限无法治疗转往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韩XX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肘部皮肤挫裂伤;2、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3、右手指伸肌腱断裂;4、左肱骨损伤;5、面部皮肤挫裂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7、颅骨损伤;8、头皮剥脱伤;9、右手背多处皮肤挫裂伤;10、低蛋白血症;11、左眼挫伤;12、左侧顶叶软化灶;13、右侧上颌窦炎;14、左眼翼状胬肉。住院治疗51天,花费23471.04元,樊X甲垫付3000元,好转后出院。2017年6月7日韩XX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776元。就赔偿事宜原告韩XX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樊X甲系甘MXXX60号客车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三力小轿车公司运营。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XX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韩XX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面部疤痕修复术共需2925元,鉴定费用为3200元。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为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作为承运人,樊X甲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交通事故给韩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樊X甲的民事责任,三力小轿车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导致韩XX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案外人侵权行为所致,故樊X甲及三力小轿车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虽然韩XX所乘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某保险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韩XX无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4247.04元(23471.04元+776元),均有有效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51天计算,原告系农民,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1861元/年,误工费为5849.07元(41861元÷365天X51天);护理费也应按51天计算,护理人原告母亲系农民,护理费为5849.07元(41861元÷365天X51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1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51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020元(20元/天X51天);关于伙食补助费,依据司法解释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40元/天X51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系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但经鉴定面部疤痕修复术共需2925元,故对后续治疗费确定为292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甲、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24247.04元,误工费5849.07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2925元,共计41181.11元(含已支付3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637元由被告樊X甲、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55元,原告韩XX负担3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海蓉
人民陪审员刘建琪
人民陪审员李倩倩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立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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