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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鑫长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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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35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17-12-28

原告:北京聚鑫长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3。
负责人: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聚鑫长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长峰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鑫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鑫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共210013元(其中,京×1货车的修理费83415元、施救费5000元,京×2货车的修理费116598元,施救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2的货车于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4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2016年7月5日16时30分,原告司机李阳驾驶车牌号为京×2的货车与李成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邓路邓各庄村东500米。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阳所驾驶的牌号为京×2的货车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为车牌号为京×1的货车共计花费88415元(其中修理费83415元,施救费5000元),为维修车牌号为京×2的货车共计花费121598元(其中修理费116598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2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2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京×1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京×1施救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聚鑫长峰公司是京×2车辆的使用人,于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处为京×2货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001)、第三者责任保险(002)、不计免赔率险(001、002)等险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聚鑫长峰公司,行驶证车主吴永奎;机动车种类:自卸车,发动机号1611A003898,VIN码/车架号:×××,厂牌型号:陕汽SXXXX5DR384自卸货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4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
2016年7月5日16时30分,经原告允许的司机李阳驾驶车牌号为京×2货车与李成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1的货车相撞,事故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邓路邓各庄村东500米。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阳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17时09分原告司机向被告报案。事故后,原告为京×2的货车和京×1货车进行了施救和维修。被告向我院提交了京×2货车和京×1货车的定损清单,但是原告不认可收到过被告的定损清单,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过定损订单。
关于事故后京×2货车的维修费用,聚鑫长峰公司提交的修理费收据两张和维修车辆材料明细统一结算单(以下简称维修明细),两张收据金额合计为121598元,均加盖了聚鑫长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甲保险公司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维修明细载明的维修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过高,申请对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评估公司)对该车维修价格评估。经国宏信评估公司评估,事故后京×2的货车的维修价格为107130元。故本院认定京×2的货车的合理维修费用为107130元。
关于事故后京×1货车的维修费用,聚鑫长峰公司提交了金额为83415元的收据一张和维修明细,收据加盖了聚鑫长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甲保险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京×1货车维修费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亦不予认可,申请对该车的维修项目合理性和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经甲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鉴定中心)对京×1货车事故后的维修项目合理性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前,被告提交了事故照片,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照片不能全面反映该车辆的受损情况,亦表示没有照片提交。交通运输部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维修明细中鉴定为与事故有关且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左后尾灯1个、大梁螺丝30个、二梁螺丝50个、液压缸螺丝12个、更换左后尾灯工时、大梁附件拆装工时、二梁附件拆装工时、大箱拆装工时、液压缸拆装工时、大箱吊装、二梁吊装、液压缸吊装、后箱板钣金、大箱校正、大箱喷漆;维修车辆材料明细统一结算单中其他项目为与事故无关且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称找到了该车事故及拆解照片申请补充鉴定。被告同意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照片进行质证。鉴于照片对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鉴定中心根据被告质证认可的照片进行补充鉴定。交通运输部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的回函说明:1.将更换零部件中的防冻液、助力油、刹车油、液压油调整为合理的维修项目,但是以上四项为补充部分液体即可,并不是全部更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量;2.轮胎更换第三轴左后两条轮胎;3.将维修项目中的更换防冻液工时、更换助力油工时、更换刹车油工时、更换液压油工时、更换轮胎工时、驾驶室吊装、大梁吊装、驾驶室拆装工时、大梁校正、大梁喷漆、二梁校正、二梁喷漆、加氟共计十三项调整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其他零部件与维修项目不变。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回函确定为合理的维修项目进行价格鉴定。经甲保险公司申请,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京×1货车合理维修项目的价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后京×1货车的维修价格为52085元。甲保险公司认可该评估意见。聚鑫长峰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中防冻液、助力油、刹车油、液压油均按一桶计算不认可,理由为:补充鉴定回函说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量,但是不应确定为1桶。鉴于维修车辆材料明细中以上四项数量分别为防冻液2桶、助力油2桶、刹车油2桶、液压油8桶,防冻液、助力油、刹车油酌情减量均按1桶计算符合鉴定意见补充回函的意见,液压油酌情调整为2桶,在维修费的评估价格中增加1桶的价格285元。即本院认定京×1的合理维修价格为52370元。
关于施救费用,聚鑫长峰公司提交了北京博思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金额均为5000元,购买方名称分别为京×1和京×2,证明两车分别发生施救费用5000元。甲保险公司对两张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京×2发生施救费用5000元,但不认可京×1的施救费用,认为京×1货车事故后可以行驶不需救援。鉴于甲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于京×1货车的施救费没有异议,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该车事故后可以行驶不需要救援,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京×2和京×1的施救费分别为5000元。
庭审中,聚鑫长峰公司表示京×2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赔付其2000元财产损失。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表示:本案京×2车辆的赔偿计算方法为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京×2车辆合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全额赔付;京×1车辆赔偿计算方法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京×2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后,其余部分全额赔付。
另查,车牌号为京×2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吴永奎,发动机号1611A003898,车辆识别代码VIN:×××,厂牌型号:陕汽牌SXXXX5DR384自卸货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费收据、维修车辆材料明细统一结算单、证明,被告提交的定损清单、交公司鉴[2017]痕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的回函、国宏信(民)字2017第170601-1和-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聚鑫长峰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聚鑫长峰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被保险车辆京×2与京×1相撞,原告车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保险事故产生了一定的损失,也就是对两辆车进行维修和施救的费用。原告自己是车辆修理厂,自行对车辆进行的维修,故其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是,车辆受损是事实,合理的维修支出被告应于赔付。我院审理查明,保险车辆京×2合理的维修费为107130元,施救费为5000元,共计112130元,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4200元的责任限额,甲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对于第三者车京×1合理的维修费为52370元,施救费5000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55370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甲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付聚鑫长峰公司1121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付聚鑫长峰公司55370元,两项共计16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北京聚鑫长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理赔款167500元;
二、驳回北京聚鑫长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北京聚鑫长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鉴定费121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8470元(已交纳),由北京聚鑫长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甲保险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姬小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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