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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仙桃市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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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3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主要负责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16号(大洪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上诉人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鄂A×××××号车辆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用车,且某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上亦明确某保险公司已对各种险种的保险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举证说明义务。八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多次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多次签章确认投保单,对保险条款理应清楚明了。八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汽车用品、汽车零配件、防盗器的销售、二手车交易。投保车辆的用途只能依靠八方公司如实陈述,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投保车辆是营运还是非营运。八方公司将投保车辆从事营利性汽车租赁,增加了汽车使用风险,导致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风险和利益不匹配。某保险公司在非营业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提醒八方公司若有非营运转营运性质或者有其他增加汽车使用风险的情况应当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提高保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中止合同。八方公司从事汽车租赁,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不能保证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增大了汽车风险系数。
八方公司辩称,八方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多次投保,某保险公司清楚八方公司的经营范围。胡志鹏为涉案车辆的租赁人,但是驾驶该车的胡琴有机动车驾驶证。
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八方公司保险金1140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八方公司以自己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为车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C8270216的别克SCXXX65ATB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种为:1.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员座位,保险金额为50000元×1座;2.机动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68765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为50000元×4座;4.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八方公司在按约缴纳保险费后,与胡志鹏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鄂A×××××车辆租赁给胡志鹏使用,后胡志鹏将该车交付胡琴使用。2015年4月4日,胡琴在驾驶鄂A×××××号车辆时与许红波驾驶的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车辆的车上乘坐人员胡常尧死亡、胡志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仙桃交警支队)出具的仙公交认字[2015]第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红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琴负次要责任。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志鹏伤残程度属Ⅸ级(即九级伤残),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为22000元,误工150日,护理75日,营养90日。事后,胡琴等人在仙桃交警支队达成调解协议,由胡琴承担胡志鹏各项损害赔偿58532.62元,承担胡常尧各项损害赔偿69463.20元,两项合计127995.82元,胡琴当场履行完毕。另经调解,由胡琴承担两车车损14063元,暂未履行。2016年8月9日,八方公司先行支付胡琴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赔偿款100000元。后八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系在从事营业运输期间发生事故为由拒赔,故八方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车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C8270216的别克SCXXX65ATB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车实际归八方公司所有,归八方公司使用。
还查明,安邦财保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一审法院认为,八方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八方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八方公司保险金。八方公司诉请的114063元(含座位险2人共计100000元,车损14063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八方公司擅自将非营运车辆改装为营运车辆,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的辩称意见,首先,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使用性质”一栏为“非营运”;其次,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的使用性质界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称其已履行说明义务,而某保险公司与八方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八方公司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亦应对八方公司的经营范围予以审查,即若承保车辆存在不符合“非营业用汽车”性质的,某保险公司应拒绝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险种,但某保险公司仍对涉案车辆予以承保,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八方公司将涉案车辆租给胡琴的弟弟胡志鹏,但不是由胡志鹏驾驶,胡志鹏无驾驶证,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系由胡琴驾驶,且胡琴持有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胡琴与许文波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参与,八方公司各项诉求过高,依据不足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八方公司损失114063元。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八方公司多次批量将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八方公司在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和公司营业执照。某保险公司在八方公司投保时询问车辆使用性质,八方公司陈述投保车辆系用于租赁,并且在其他保险公司都是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遂同意其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佐证。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八方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八方公司将非营运车辆用作营运车辆,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八方公司批量地将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在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的营业执照。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清楚八方公司主营业务是车辆租赁。某保险公司在八方公司投保时询问车辆使用性质,八方公司明确陈述投保车辆系用于租赁,某保险公司同意其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由此可知某保险公司知道涉案车辆是用于租赁,却仍对涉案车辆予以承保,没有增加保费也没有解除保险合同,故八方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八方公司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八方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不能保证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增大了汽车风险系数。本院认为,八方公司将车租给胡志鹏,但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不是由胡志鹏驾驶,而是由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胡琴驾驶,并未增大风险系数,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赵湘湘
审判员 丁 盼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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