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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国信宝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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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0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东海县人民法院 2015-06-15

原告连云港国信宝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传龙、李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徐丙军。
原告原告连云港国信宝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永久及委托代理人孙传龙、李婷、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费合计5181.98元。2014年12月15日18时50分,段智坤驾苏G×××××号轿车沿在京沪高速公路与姜肇远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智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肇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为修理此车共花费375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却作出不受理此案的决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在我司投保保险时是按家庭自用车进行投保,而原告出险时车辆属于租赁期间,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段智坤因私事去山东,向原告租用苏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2014年12月15日18时50分,段智坤驾驶该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7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顺向停着的姜肇远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智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肇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该车共花修理费37500元,原告垫付了2万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作出不受理决定。
另查明,苏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5520元。投保单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企业,车辆行驶证上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缴纳保费也是按非营运车辆标准缴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原告国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汽车租赁中介服务、吊车租赁、汽车销售(小轿车除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保险单及缴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一张及补价单、理赔申请书及不受理索赔通知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对司永久的谈话笔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已缴纳保费,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维修费37500元,其中原告垫付了2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2万元保险金的义务,余额17500元因并非原告所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全部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投保时是按家庭自用车进行投保,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租赁期间,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在投保时如实填写了投保单,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均能够明显看到被保险车辆系连云港国信宝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非家庭或个人所有,被告仍然以家庭自备车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另外,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承租人段智坤系因私事租车使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原告将车交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金,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国信宝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据送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单迎霞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玮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等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据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据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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