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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刘XX、某保险公司、单应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扶民初字第1502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扶沟县人民法院 2015-12-07

原告王XX,女,生于1944年9月26日,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男,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冬,男,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男,系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生于1969年10月28日,回族,住扶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平峰职务:总经理
公司住址: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五楼。
被告单应征,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王XX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刘XX、某保险公司、单应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刘永堂、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冬、方国强,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负责人及被告单应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6月8日6时许,被告单应征驾驶豫PXXX5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崔桥街至四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为躲避前方车辆急踩刹车,造成该车乘客原告王XX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经原告及家属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医疗费,因被告单应征驾驶的豫PXXX57号客车实际车主为刘XX,挂靠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将上述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404.39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辩称,我方与豫PXXX57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刘XX签订有班线经营合同书,根据我们双方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XX辩称,我不认可在我车上发生的事故,原告离开我车后近一天才给我说。
被告某保险公司缺席未经行答辩。
单应征缺席未经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6时许,单应征驾驶豫PXXX5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崔桥街至四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为躲避前方车辆踩刹车,造成该车乘客王XX摔倒受伤。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9日做出豫公交证字(2015)第0608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证。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花去医疗费11512.39元,花去磁共振300元。2015年10月27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XX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乘坐的豫PXXX5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实际车主为刘XX,该车挂靠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名下班线经营,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原告王XX次女康青侠在开封市市政管理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12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乘坐被告刘XX豫PXXX57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刘XX及扶沟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将旅客王XX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王XX受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其车辆上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因该起事故给受害人王XX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扶沟县客运公司及刘XX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与刘XX双方签订有班线经营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济损失应有刘XX全部承担,故对受害人王XX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刘XX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PXXX5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王XX进行赔偿。因原告王XX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刘XX对此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单应征的起诉,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误工费4200元,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庭审中未提现具有劳动能力,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明显过高,应按9年计算为宜。王XX在此次事故中因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12.39元(医疗费11512.39元+磁共振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680元[17天×(12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残疾赔偿金8474.49元(9416.1元×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XX赔付医疗费医疗费16812.39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474.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1816.88元(汇入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王XX,账号为623059100704341996)。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王XX承担196元,被告刘XX承担33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40元由被告刘XX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海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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