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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唐X甲、唐X乙、杨X甲、丁X甲与利XX、吴X、潘XX、杨X乙、耿XX、绥化市富邦运输有限公司、铁力市郎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保险公司、6保险公司机动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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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一初字156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民市人民法院 2015-07-17

原告:宋XX,女,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
原告:唐X甲,女,1996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宋XX,女,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
原告:唐X乙,女,1999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宋XX,女,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XX、吴XX(未到庭),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甲,女,1944年出生,汉族,现。
委托代理人:原X,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甲,女,1994年出生,汉族,现。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缺席)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曲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系公司职员
被告:利XX,男,汉族,现住址绥化市北林区。(缺席)
被告:绥化市富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
被告:杨X乙,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X乙,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XX,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缺席)
被告:铁力市郎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丁保险公司(缺席)
负责人: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XX、唐X甲、唐X乙、杨X甲、丁X甲诉被告利XX、吴X、潘XX、杨X乙、耿XX、绥化市富邦运输有限公司、铁力市郎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宋XX、唐X甲、唐X乙委托代理人孟XX,原告杨X甲委托代理人原X,原告丁X甲以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潘XX、杨X乙委托代理人丁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X、利XX、绥化市富邦运输有限公司、耿XX、铁力市郎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丁保险公司庭前将答辩状交付法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宋XX、唐X甲、唐X乙委托代理人孟XX、原告杨X甲、丁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X到庭参加诉讼,其它被告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宋XX、唐X甲、唐X乙委托代理人孟XX、原告丁X甲及其杨X甲、丁X甲委托代理人原X到庭参加诉讼,其它被告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唐X甲、唐X乙诉称,2013年11月23日宋XX丈夫丁玉山在肇事中死亡,原告宋XX于前夫的两个女儿唐X甲、唐X乙户口已于2007年3月13日迁至宋XX户口上,理由为抚养权变更。2011年3月28日,宋XX与丁玉山结婚,婚后两个孩子与二人共同居住,共同抚养。故要求:1、请求被告赔偿宋XX、唐X甲、唐X乙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要求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进行分割。其中赔偿给宋XX306,9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赔付唐X甲死亡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赔偿唐X乙死亡赔偿金51,156.0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宋XX丧葬费23,15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500.00元、交通费6,560.00元、住宿餐饮费3,840.00元。3、判令各被告给付被抚养人唐X甲生活费的9,015.00元、被抚养人唐X乙生活费36,060.00元。
原告杨X甲、丁X甲诉称,2013年11月23日,丁玉山驾车与利XX、吴X、耿XX、潘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丁玉山死亡。丁玉山系杨X甲儿子,丁X甲系丁玉山女儿。故要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杨X甲、丁X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00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3,155.00元;3、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0,150.00元;4、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0元;5、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食宿费人民币10,669.19元;6、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5,534.19元)。7、判令被告6保险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营业部、被告丁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6保险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营业部、被告丁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前述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赔偿部分,由被告绥化市富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利XX、被告铁力市郎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耿XX、被告杨X乙、被告潘XX、被告吴X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X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吴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卷宗所述的经过,吴X驾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食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杨X甲有生活来源,没有无生活来源证明。原告唐X甲、唐X乙不具备主体资格,子女由谁抚养没有有效的法律判决,丁玉山对两个子女无抚养义务。原告误工费用无用工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实,误工损失是指本人误工。在庭后邮寄本庭答辩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责赔偿11,000.00元。
被告利XX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绥化市富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未确定责任,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律师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不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要求不符合交通肇事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情况,要求过高。利XX驾驶的车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挂车是交强险、主车是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部分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误工损失是本人误工,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因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没有形成证据链。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按照丧葬费标准给付。原告唐X乙、唐X甲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原告人杨X甲未提供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食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划分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潘XX、杨X乙辩称,本次肇事在高速公路上,雾天高速公路限速60km/h。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大队出的,限速是60km/h,我的车经测速是59km/h,没有超速。丁玉山肇事之后不应在高速行车路上滞留,高速公路禁止行人行走。在潘XX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速,尤其在雾天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应当无责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事故现场的五台车均摊责任。本案有两伙原告,起诉都是全额赔偿,我们不应赔偿两份。我们只能合并计算。法院应确定肇事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宋XX误工工资4,500.00应有完税证明,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按照丧葬费标准给付。唐X甲、唐X乙不具备主体资格,对杨X甲不应支付赡养费,诉讼费按比例承担,律师费不承担。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部分各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其他同乙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耿XX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铁力市郎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丁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FXXX39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关于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11万元,无责限额1.1万元。精神抚慰金应为5万元,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五项超出交强险部分,车辆驾驶人与车主和其他侵权人共同分担赔付的数额,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法院核定该车事故责任应承担的损失,诉讼费由侵权人与原告协商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8时15分,在辽中环线高速公路辽中方向162公里+200米处潘XX驾驶黑MXXX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XX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耿XX就驾驶黑FXXX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XXX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行人丁玉山(驾驶吉AXXX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人离开机动车行走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及吴X驾驶吉CXXX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XXX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利XX驾驶黑MXXX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XX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玉山当场死亡,潘XX、耿XX及黑MXXX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车人杨X乙受伤,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为因无法
查清丁玉山离开所驾驶机动车的原因及丁玉山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方向,故没有认定此次事故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杨X甲、丁X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宋XX、唐X甲、唐X乙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其按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另查,潘XX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杨X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耿XX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黑龙江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万元。吴X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吴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利XX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绥化市富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6保险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丁玉山,男,非农户口,其母杨X甲非农户口,杨X甲现有子女二人。丁玉山与前妻生一女儿丁X甲,丁玉山妻子宋XX于前夫唐彦成2005年1月13日协议离婚,唐X甲、唐X乙系二人女儿,协议离婚时二名女儿均由唐彦成抚养。2007年1月10日宋XX与唐彦成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签定了变更子女抚养协议书,并约定了三个月内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007年3月13日二名女儿户口由唐彦成户口迁至宋XX户口上,理由为抚养权变更,宋XX与丁玉山在2011年3月28日结婚,由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及当地义和村民委员会证实,婚后二名女儿和丁玉山、宋XX居住,两人共同抚养两个孩子,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证实由于二名女儿读书,丁玉山、宋XX、唐X甲、唐X乙四口于2012年10月在长春市朝阳区明善胡同一门301租房居住,长春市舶豪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证实,宋XX系本单位职工,月工资4,500.00元,由于处理丧事停发工资3个月。
另查,由于丁玉山的死亡,原告宋XX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主要有:丧葬费17,550.00元,住宿费10,331.00元,交通费用为5,660.00元,餐费2,371.00元。
另查,由于丁玉山的死亡,原告杨X甲,丁X甲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参加诉讼支出相关费用。主要有:诉讼费3,742.00元,食宿费3,264.69元,交通费用收据7,404.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上述事实,由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保险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中警鉴字(2013)4932鉴定书、死亡证实、户口证实、结婚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义和村民委员会、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长春市公安局永春派出所证实、交警预审卷宗、原告方提供法庭票据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肇事,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情况说明,未予以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肇事车辆在雾天驾车行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丁玉山驾车驶入现场后离开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也没有尽到自我保护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均自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丁玉山肇事时离开自己的驾驶车辆以行人的身份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本院认定,其承担肇事的次要责任,原告唐X甲、唐X乙向本院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义和村民委员会、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长春市公安局永春派出所证实,经本院核实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义和村民委员会、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再次以书面形式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长春市公安局永春派出所表示该证据系本单位所出,是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员证实,该单位出证人员已去世,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上所盖的公章已不存在,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结合多个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唐X甲、唐X乙在本案中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宋XX、唐X甲、唐X乙可按城镇非农户口给付相应赔偿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5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550,000.00元。其中乙保险公司承担220,000.00元,其他三个保险公司各承担110,000.00元。
被告杨X乙、吴X、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560.00元(25578元×20年-500000元),给付杨X甲生活费99,165.00元(18030元×11年÷2人)、唐X甲生活费9,015.00元(18030元×1年÷2人)、唐X乙生活费36,060.00元(18030元×4年÷2人)、丧葬费23,155.00元、共计178,950.50元的70%即人民币125,268.50元,此款中四被告各承担31,317.1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00元,原告承担1,122.60元,被告吴X、杨X乙、铁力市郎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市富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65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良
审 判 员  王丽艳
人民陪审员  高 雪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 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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