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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华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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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93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2015-03-20

原告邯郸市华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8375849-X。
法定代表人梁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6729675-6。
代表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70577-2。
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丰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林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华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海通恒信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史玲霄,第三人海通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丰峰、韩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购买了半挂牵引大货车,德州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汽贸公司”)代理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4月8日2时30分,赵学宝驾驶上述牌照冀D×××××、冀E×××××车在大广高速1806KM+100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王纯亮驾驶的鲁F×××××、鲁F×××××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郭清瑞受伤的事故。濮阳市交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宝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纯亮、郭清瑞无责任。经事故科调解,原告司机承担鲁F×××××、鲁F×××××车的修复费用、郭清瑞的医治费,原告车辆的损失自行承担。原告已对鲁F×××××、鲁F×××××车的修复费用、郭清瑞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原告所有的冀D×××××、冀E×××××牵引车因修理费用问题多次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未达成协议,导致原告车辆一直无法正常运营。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162979元(以鉴定为准);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吊装费、公估费等共计15880元;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4、保险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车损总价164979元;
5、发票4张,用以证明公估费、施救费、吊装费共计15880元;
6、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7、华凯汽贸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华凯汽贸公司仅是代买保险,其余情况与华凯汽贸公司无关;
8、完税凭证和车辆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保险赔偿应由原告收益;
9、车辆修理工料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修车的实际费用为1736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在查验理赔材料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进行赔付。施救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进行判决,吊装费、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被告知情权,同时与被告定损的97129元数据相差甚大,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修理厂是具有盈利性质的单位,所以其出具的修理费数额存在商业利润,有不合理之处,以此进行赔偿,对被告不公平。对于《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因被告不是合同签署的双方,对其真实性无法了解,请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海通恒信公司辩称,第三人为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系冀D×××××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便于租赁车辆的运营,第三人将租赁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2013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华凯汽贸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DXXX01337140000046287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式就租赁车辆进行投保达成一致意见。保单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保单明确约定该车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2014年4月8日2时30分,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租赁车辆的车损经鉴定总计为164979元。按照保险单约定,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车辆为其所有与事实不符,《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注册材料中约定了由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对车辆抵押有优先权,《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也对相关税务发票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挂靠公司,只是提供挂靠管理服务,第三人提交的协议已经充分说明。根据保险单的内容和车辆管理协议约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是第三人,并享有保险第一收益人权利,而不是原告。第三人认可原告关于理赔金额的主张,第三人主张164979元应为被告理赔的数额,至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审结之后由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不应直接判令理赔款给原告。第三人作为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合法有据,本案事故全部理赔款的按照约定应赔偿第三人。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人车损理赔款164979元和其他保险理赔款。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约定福田欧曼牌BJXXX8SNFKB-11半挂牵引车,即冀D×××××车为第三人所有,为便于经营挂靠于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原名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更名为现名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购买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1413K067630、车架号码LRXXXPEB2DLXXX912,价款247000元。次日,上述车辆办理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原告,牌照为冀D×××××,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抵押权人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日期2014年4月28日。
2013年12月30日,华凯汽贸公司代理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冀D×××××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PDXXX01337140000046287,号牌号码为新车,被保险人为华凯汽贸公司;保险期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7000元,均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该车第一受益人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行驶证所有人为邯郸市华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本车车主为邯郸市华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第三人海通恒信公司(甲方、注:当时名称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张常松(丙方)签订《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丙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丙方出租租赁车辆;丙方作为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为便于运营租赁车辆,将租赁车辆挂靠于乙方经营;为了便于租赁车辆上户,甲方同意将购买租赁车辆的发票以乙方的名义开具,但该发票仅用于乙方为丙方办理租赁车辆上户,并不作为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凭证;甲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同意甲方为租赁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除非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在租赁车辆投保后不得变更保险单中的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和第一受益人等,若乙方私自对租赁车辆投保或理赔,应将理赔所得款项全额支付给甲方;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除非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在租赁车辆投保后不得变更保险单中的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和第一受益人等,不对保险车辆重复投保,若丙方私自对租赁车辆投保或理赔,应保证甲方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并将理赔所得款项全额支付给甲方等约定。
2014年4月8日2时30分,张常松雇佣的司机赵学宝驾驶冀D×××××、冀E×××××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806KM+100M(西半幅)处,由于操作不当与王纯亮驾驶的鲁F×××××、鲁F×××××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乘车人郭清瑞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学宝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支出拖吊费4500元、拖车施救费7000元(包括鲁F×××××施救费2000元)。2014年4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第0837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宝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纯亮、郭清瑞无事故责任。经事故科调解:由赵学宝承担鲁F×××××车辆修复费用、郭清瑞的医治费,冀D×××××车辆的损失由赵学宝自行承担。
2014年6月10日,赵学宝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6月12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QMXXX140247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冀D×××××车车辆实际损失为164979元。公估费4380元。冀D×××××车在邯郸阳光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修理费173650元,2014年6月15日赵学宝在车辆修理工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于2014年7月14日将被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以其是冀D×××××车保险单的所有人、第一受益人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4张、《保险公估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系原告、第三人和张常松经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和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人系被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的内容,第三人系本案交通事故请求理赔的适格主体。冀D×××××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理赔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施救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公估报告书》系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车损的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未申请车损鉴定,也不能证明《公估报告书》存在违法或虚假之处,被告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不承担公估费的抗辩不予采信。冀D×××××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冀D×××××车仅是因租赁运营需要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购车发票也是为了办理上户需要开具在原告名下,原告只是冀D×××××车的租赁运营的管理者,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收益、处分的民事权利。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180859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7元(原告邯郸市华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邯郸市华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19元(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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