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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豫08民终40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XXXX(1-1)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78091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佳捷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改判其少承担施救费10000元。二审中,更正该费用应为车损数额。事实和理由: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极不合法,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
佳捷汽运公司辩称,车损系我方在诉前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的司法鉴定。双方均参与了鉴定机构的协商和车辆损失的现场鉴定,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佳捷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佳捷汽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已支付的三责车辆损失2400元。2、在佳捷汽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已支付的本车施救费350元、车辆损失3277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三项合计346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佳捷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K挂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0832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1日24时止。豫HXXXK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401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9日24时止,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7年9月1日7时6分,佳捷汽运公司车辆驾驶员陈海林驾驶豫H×××××/豫HXXXK挂半挂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48KM处,与同向在前等候信号灯的袁林驾驶的浙A×××××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致浙A×××××号货车车头与同向在前的由吴东灵驾驶的浙E×××××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湖公交直三认字第1228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两辆三车车损经某保险公司核损为2400元,佳捷汽运公司已于2017年9月11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及货物,佳捷汽运公司支付施救费700元,对车辆损失佳捷汽运公司诉前申请,经双方选择确定,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32770元,佳捷汽运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佳捷汽运公司所诉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太平洋财险焦作市公司应在佳捷汽运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佳捷汽运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三者车的损失24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已支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0元(已支付20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2770元,施救费35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合计3462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4820元。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和主张少承担10000元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因车损评估是佳捷汽运公司诉前申请,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由一审法院予以委托进行的。上诉人在收到评估结论后也未向中介机构提出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原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对上诉人主张车损金额过高应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评估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错误,其提出配件价格过高,指向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胜
审判员  王石柱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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