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门峡市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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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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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7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润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翔、被上诉人华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赔偿华运公司车辆损失4925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3980元、路面赔偿款8693元,合计61923元;由华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维修费244925元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二、路面赔偿款8693属于交通部门对被上诉人的罚款,不属于路面损失,按合同约定应当免赔。
华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足以反驳华运公司鉴定的意见,因此一审不允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装卸搬运服务费属于施救费的范围,路面赔偿款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由于某保险公司怠于向华运公司的保险理赔,造成华运公司诉讼至法院,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7548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00时35分许,李四军驾驶豫M×××××号(豫M×××××号挂)号车由重庆往四川方向行驶,当行至渝蓉高速公路下行方向74KM+400KM处时,与赵峰涛驾驶的鄂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豫M×××××号驾驶人李四军、乘车人李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四军负全部责任,赵峰涛无责任。豫M×××××号车花去修理配件费180000元,吊装费13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备注为车辆施救费)3980元;豫M×××××号挂车生维修费66000元。豫M×××××号车及豫M×××××号挂车发生维修费共计246000元。上述两车发生施救费共5280元。2017年5月8日,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M×××××号车损失229250元,豫M×××××号挂车损失15675元,两车总损失价值244925元。华运公司支出评估费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渝蓉高速公路下行方向74KM+400KM处污染路面损失面积达到133.75平方米。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华运公司一次性赔偿路产损失8693.75元。2017年3月30日,华运公司交纳了8693.75元公路路产赔偿费。事故发生后,李四军、李卿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四军住院时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4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605.11元和门诊医疗费115.5元。2017年3月20日,重庆市××区人民出具的证明诊断书中说明“李四军,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肺挫伤;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李卿住院时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2日,共计6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639.73元和门诊医疗费95.5元。2017年3月21日,重庆市××区人民出具的证明诊断书中说明“李卿,诊断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建议住院治疗”。华运公司提供李四军、李卿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其中李卿收条载明“今收到赔偿款4735元”;李四军收条载明“今收到赔偿款4720元”。
肇事车豫M×××××号车车架号为LGXXXDY36G3020882,发动机号为G2028084。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0万元)、三责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万元/座*1座、乘客10万元/座*1座)、不计免赔等。豫M×××××号挂车架号为LAXXX4329GEXXX089。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8万元)、三责险(5万元)、不计免赔等。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华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四军驾驶豫M×××××号及豫M×××××号挂车与相对行驶的赵峰涛驾驶的鄂F×××××号车相撞,该事故共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四军、李卿受伤住院、渝蓉高速公路下行方向74KM+400KM处路产受损,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认定,李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豫M×××××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豫M×××××挂车投保有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运公司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豫M×××××号车及豫M×××××号挂车实际发生修理费246000元,华运公司主张按经鉴定评估的维修费244925元赔偿,予以支持。施救费5280元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华运公司赔付李四军、李卿损失945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二人收条为据,予以支持,但是华运公司主张二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于其并未实际赔付,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华运公司支出的公路地损费8693.75元应该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评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车损险种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三门峡市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车费244925元,施救费5280元,路面赔偿款8693.75元,支付给李四军的医疗费4720元,支付给李卿的医疗费4735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273353.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门峡市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一审对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案卷中并未有其请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不能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据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认定本案车辆维修费244925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少赔偿车辆维修费49250元理由不足。装卸搬运服务费398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审认定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并无不妥。本案事故造成污染路面面积达到133.75平方米,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华运公司已实际交纳路面赔偿款8693.75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路面赔偿款8693元属于罚款应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奇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