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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0303民初201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2017-1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XX赔偿我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及律师费用共计1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杨XX驾驶鄂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十XX市XX大道XX路段与行人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鄂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被保险人为杨XX。2016年11月14曰,死者徐某近亲属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l0000元,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口作出(2017)十仲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后,我公司依据裁决于2017年3月28日赔偿徐某近亲属110000元,并支出律师费1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现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10000元,但我经济困难,希望延期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我承担1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杨XX驾驶鄂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十XX市XX大道XX路段时与行人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鄂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被保险人为杨XX。2016年11月14曰,死者徐某近亲属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l0000元,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口作出(2017)十仲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裁决于2017年3月28日赔偿徐某近亲属110000元,现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杨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徐某死亡,原告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案外人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杨XX赔偿11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用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杨XX赔偿律师费用1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10000元;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X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XXX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进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庹浩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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