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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0502民初21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2017-12-1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
代表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朝晖,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是西陵区。
代表人刘益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
代表人张寿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军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晖,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8月22日上午,王某某驾驶鄂EXXXXX客车在远安县嫘祖镇车站停靠点停车下客,王某某在下车查看车辆及旅客的过程中,因鄂EXXXXX客车向前移动,将正好从该车前经过的王某某挤压至停放在路边的鄂EXXXXX客车尾部,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鄂EXXXXX和鄂EXXXXX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二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9月10日,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受害人家属524480.4元。后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报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按照该险种于2015年12月29日赔偿5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赔偿。2、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乙保险公司与畅通客运公司的鄂EXXXXX客车签订的是机动车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原告甲保险公司与畅通客运公司鄂EXXXXX客车签订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原被告分别承保的是两个不同险别,保险责任、适用对象、费率均不一致,本案亦不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甲保险公司按照其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履行理赔责任合理合法。3、受害人王某某是鄂EXXXXX车辆的驾驶人员,也是畅通客运公司的签约驾驶员,其死亡是因为其驾驶的鄂EXXXXX客车停车未有效制动而发生车辆向前移动将王某某挤压到停在车站停靠点的鄂EXXXXX客车尾部致死,王某某既不能构成鄂EXXXXX客车的第三者,也不能构成鄂EXXXXX客车的第三者,是交强险、商业三者条款的除外责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进行现场勘查和事故责任认定,说明该事故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只是一起意外事故,鄂EXXXXX、鄂EXXXXX客车在这起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尚无定论,原告起诉向我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王某某驾驶鄂EXXXXX客车在远安县嫘祖镇站停靠点停车下客,驾驶员王某某在下车查看车辆及旅客的过程中,因自己驾驶的鄂EXXXXX客车未有效制动而发生车辆向前移动,将正好从该车前经过的王某某挤压至停放在路边的鄂EXXXXX客车尾部,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鄂EXXXXX客车所属的畅通客运公司与王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向王某某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医疗费2831.90元、丧葬费21608.5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524480.4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人保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向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赔偿了50万元。
另查:鄂EXXXXX、鄂EXXXXX客车均系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名下营运客车,王某某生前系该公司鄂EXXXXX客车驾驶员。2015年8月3日,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为鄂EXXXXX客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为鄂EXXXXX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为鄂EXXXXX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银行付款回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报立案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甲保险公司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附加险),系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及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先向驾驶员家属赔偿了524480.4元,原告甲保险公司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向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赔偿了50万元,上述赔偿符合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结合本案事实来看,甲保险公司是将驾驶员王某某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予以了赔偿,故本次保险赔偿的保险标的实际应为鄂EXXXXX客车,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系鄂EXXXXX客车驾驶员王某某在下车查看车辆及旅客的过程中,因自己驾驶的鄂EXXXXX客车未有效制动而发生车辆向前移动,导致正好从该车前经过的王某某挤压至停放在路边的鄂EXXXXX客车尾部而死亡,本案较为特殊,对于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的保险标的鄂EXXXXX客车来说,不存在第三者。即使认定本案存在第三者,被保险人系畅通客运公司,第三者也系畅通客运公司,甲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故原告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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