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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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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555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2017-12-04

原告: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71号华凯第一城1幢1单元30层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
代表人:李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李X,均系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通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利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鄂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年1月11日,王民涛在营运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载张咪、梁家琦与吕世冲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此次交通事故致二乘坐人受伤,原告已先予赔付了二乘车人受伤导致的损失。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理赔款遭拒,故诉之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先予赔付乘车人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4088.8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本公司应在扣除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12000元后,按保险约定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40分许,王明涛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车载梁家琦、张咪)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市××××路段,撞到前面同向吕世冲驾驶的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梁家琦、张咪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世冲、梁家琦、张咪均无责任。梁家琦、张咪受伤后均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治疗,梁家琦住院18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00.63元;张咪住院18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96.21元。梁家琦、张咪的医疗费已由利通公司支付。张咪经鉴定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梁家琦经鉴定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梁家琦、张咪分别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险峰、王明涛、利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梁家琦、张咪分别与王险峰、王明涛、利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王险峰、王明涛、利通公司赔偿梁家琦8246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63元),赔偿张咪11246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6596.21元)。利通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以上利通公司支付梁家琦、张咪各项赔偿款共计34088.84元。
另查明,鄂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险峰,该车挂靠利通公司对外运营。2015年1月7日,利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始至2016年1月7日止,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利通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行驶证、户口簿、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司法鉴定书、调解书、法院卷宗档案以及被告利通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利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鄂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利通公司共支付梁家琦、张咪各项赔偿款34088.84元,其赔偿的项目、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利通公司支付梁家琦、张咪各项赔偿款34088.8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在扣除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12000元后,再按保险约定赔偿,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34088.8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良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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