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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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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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85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7-12-27
原告:宜丰县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56020XXXX。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2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宜丰县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楷盛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楷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一般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9426元(油类路面款15600元、赣CXXXXX牵引车修理费129326元、鉴定费180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4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梁志中驾驶赣CXXXXX、赣CXXXXX车行驶至韶娄高速122KM+600M处时,追尾碰撞由刘永利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X车,造成赣CXXXXX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娄底支队涟源大队认定,梁志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并支出各类费用149426元。因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必须参加诉讼的赣CXXXXX车车主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未列入本案,该挂车对施救及三者损失应分摊;本案的理赔应结合保险条款进行确认,特别是免责和投保人、被担风险人义务;对高安市银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油类物污染路面15600元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畴,不负责赔偿;吊车、拖车费过高,只能计算198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的调解方案为理赔105000元,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赔(补)偿核算表、缴款书、现场图片、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吊车费、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等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4时30分许,梁志中驾驶赣CXXXXX/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韶娄高速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22KM+600M处行车道内,追尾碰撞由刘永利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两车及赣CXXXXX/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涟源大队认定,梁志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志中赔偿油类物质污染沥青路面款15600元,支付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200元。2017年7月26日,经高安市银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29326元,原告支出该修理费。因与被告就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楷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开庭审理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赣CXXXXX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实际维修情况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1127号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478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财险江门支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楷盛公司为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主张赣CXXXXX车车主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未列入本案,但原告诉请的仅是赣CXXXXX牵引车的车损,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主张油类物污染路面15600元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畴、不负责赔偿,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属于免赔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赣CXXXXX车车辆损失9478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200元、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和必要开支,予以确认;高安银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1800元(原告预交)和重新鉴定费4000元(被告预交),是原、被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992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宜丰县楷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992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范建兰
审 判 员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胡三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