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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内蒙古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内02民终11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内蒙古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内蒙古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X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肇事司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既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也是商业险约定的拒赔情形。肇事司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同时,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也有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赔付的规定。2、本起事故还应由卢吉宏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路产损失费。
二被上诉人辩称,实习期内不准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被上诉人投保过程中,上诉人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张X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未对商业保险免责部分进行提示,对方应承担赔付责任。
内蒙古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其他损失1893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张斌驾驶原告所有的两辆挂牵引车,沿乌中期S21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9公里加800米处追尾撞于前方由卢吉宏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尾部,又撞上道路左侧的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03189元、施救费6500元、赔偿路政损失7962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87085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持实习驾驶证,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运营。被告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且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辩称张斌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赔偿,因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时应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车费103189元的诉求,减去交强险应赔付部分2000元,支持赔付10118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6500元及路产损失79627元未过于高出内蒙古自治区赔偿标准且已实际缴纳,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施救费用过高,应按内蒙古自治区规定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张X各项损失1873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签字是否为张X本人所签,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签字不是张X本人所签,是张X通过代理人签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尽到一般提示义务,但是以其它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做出明确提醒和说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有关于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公安部作出的规定,应当属于部门规章。保险公司以该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赔事由,应当向被保险人提示及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代理人签字行为应视为本人签名,但被上诉人提出其只是委托朋友代为购买保险并未委托任何人替其本人签字。因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保险合同中的“张X”签名为代理人代签,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代签行为有张X本人的授权或委托,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张X本人,所以其提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本起事故还应由卢吉宏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路产损失的主张,因该主张属于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且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处理,故本院不予受理该项请求,上诉人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韬
审判员李玺
代理审判员盛时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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