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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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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0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高县人民法院 2017-12-01

原告: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简称安隆汽车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后简称恒邦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隆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隆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04130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费6979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2284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5月8日0时2分,涂泽亮驾驶赣CXXXXX车途经320国道826.8KM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中心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赣CXXXXX车及中心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赣CXXXXX车已修好,并赔偿了绿化带损失,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的维修费过高,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而且没有向被告申请相应的定损,对其金额被告不予认可,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施救费明显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发生该费用相关的转款凭证;3、对于路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照片,对其损失被告也是不予认可,并提出了相应的鉴定申请;4、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5、需核实赣CXXXXX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行驶证有无相应的免责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涂泽亮驾驶CH1737车行驶在320国道826.8KM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中心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赣CXXXXX车及中心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涂泽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宜春市袁州区庆丰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0元,提供宜春市袁州区庆丰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为69790元,同时原告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修复费用为69790元,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提供“李福平”签字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赔偿绿化带项目损毁款22840元。后被告不服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对赣CXXXXX车车的车损及绿化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8000元(已由被告支付),经鉴定,赣CXXXXX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为50775元,绿化带损失为18737.94元。另查,赣CXX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25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1、对于拖车费10000元,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赣CXXXXX车辆的车损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损为50775元,该鉴定中心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赣CXXXXX车的车损为50775元;3、对于绿化带损失,原告提供由“李福平”签字的收条,李福平的身份不能确定,本院该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绿化带损失应为18737.94元;4、对于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1500元鉴定费承担的问题,该笔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心所产生的,且鉴定结论未被认定,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用800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9512.94元。二、对于原告损失承担的问题,赣C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0775元(其中包括拖车费10000元,赣CXXXXX车的车损50775元),在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8737.94元(包括绿化带损失18737.9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7951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向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9512.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XXX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909元,由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1元。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友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漆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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