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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洪泉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库车县兴达汽车修X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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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2421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车县人民法院 2017-11-24

原告:徐州市洪泉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泉运输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库车县兴达汽车修XX(以下简称兴达修理厂)。住所地:库车县。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汉族,该厂负责人,住库车县兴达汽车修XX。
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金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洪泉运输公司与被告兴达修理厂、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被告兴达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7964元,停运损失120000元,合计1579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的×××号牵引车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本案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指定在第一被告处修理。因第一被告对应当更换的曲轴作焊接打磨处理,导致曲轴拉瓦损坏,原告无奈将车辆重新修理,花费修理费37964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修理、停运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达修理厂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车不是指定在我厂修理,是原告与我协商,如果我承担从轮台到库车的施救费,原告就在我厂修理,与保险公司指定与否无关,修理费是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在我厂修理时没有焊接打磨处理,原告车辆修理好使用了2个月后又出了问题,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告要求更换四件套,保险公司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没有进行定损。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车第一次修理好2个月后出现问题,但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出问题的原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车辆的损失,对原告后期提出的车辆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公司×××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保险金额为349200元。提交保险定损报告1份,证明该份报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报告中没有涉及曲轴,因此该报告没有对曲轴的问题定损。被告兴达修理厂对保险单和定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定损报告和发票是王XX妻子拿走的,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2052.71元、2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赔偿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原告车辆是因为维修不当造成的损失而起诉,这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对定损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报告中没有反应曲轴有问题,因为交通事故没有损坏曲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二次修理的原因,是曲轴法兰盘外有焊接及打磨,造成曲轴运行不同心,抖动,漏油。更换曲轴过程中发现瓦片异常磨损(偏磨),止推片单项磨损,造成缸筒活塞偏缸。车辆二次维修是基于2015年的交通事故导致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正确定损,导致兴达修理厂没有正确修理,所以车辆在2个月后又进行了二次修理。被告兴达修理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修理厂没有鉴定事故车辆损坏原因的资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修理厂没有鉴定事故车辆损坏原因的资质。因该证据系事故车辆二次维修的修理厂出具,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3、票据3张、收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2016年6月2日事故车辆完全不能使用,先在拜城县维修,但因其条件有限无法修理,后又将车转到库车县红石修理厂维修,更换了曲轴,修理票据金额共计37964元。被告兴达修理厂质证认为拜城修理厂维修费用7045元(修理变速箱)是其支付的,在红石修理厂的曲轴修理保险公司没定损,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维修项目不能反应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只能反应是二次维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煤炭运输合同1份,原告用以证明该车辆从事煤炭拉运业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运输合同期间内,前后三个月造成了停运损失12万元。被告兴达修理厂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签订是在2016年4月13日,车已经从修理厂接走了,车是2016年2月维修完毕,发票和维修清单给王XX妻子了,原告没钱提车,我们先把发票开给他了,原告拿着发票到保险公司报销后,才向我支付了修理费,2016年4月原告把车拿走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是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原告陈述合同是一年一签,而合同正好说明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好了,才签订运输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兴达修理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定损报告(与原告提交同一定损报告),被告兴达修理厂用以证明定损报告没有涉及到曲轴的损坏,原告二次维修曲轴与其无关。提交赔款通知书2份,被告兴达修理厂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两笔分别为122050.71元、2100元,此次事故已经全部维修完毕,所以原告才拿了这个保险理赔款,曲轴是否本次事故造成的,无法确认。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金额不涉及曲轴的问题,曲轴没有定损也没有修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初,原告洪泉运输公司所有的×××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在被告兴达修理厂维修,被告兴达修理厂按照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对该车进行维修,2016年4月左右,原告将修理完毕的车辆开走。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保险金额为3492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原告洪泉运输公司×××号车车辆损失情况,已将车辆损失险全部赔偿完毕。2016年6月30日,原告公司×××号车出现故障送至库车红石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库车红石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事故车辆二次修理,是因为曲轴法兰盘外有焊接及打磨,造成曲轴运行不同心,抖动,漏油。更换曲轴过程中发现瓦片异常磨损(偏磨),止推片单项磨损,造成缸筒活塞偏缸。原告认为×××号车二次维修是基于2015年的交通事故导致,是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正确定损,导致兴达修理厂没有正确修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及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兴达修理厂是否对原告的车辆的曲轴进行焊接或打磨;争议焦点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是否全面;3、原告车辆二次维修与两被告的关联性。针对上述焦点,首先被告兴达修理厂是按照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所确定的项目进行维修,而定损报告上并没有修理曲轴的项目,故原告认为被告兴达修理厂对其车辆曲轴进行焊接或打磨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其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损坏情况进行定损,并按照保险合同对车辆进行了理赔,原告在车辆维修好后已使用2个月,故原告车辆二次维修并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不当造成的。库车红石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二次维修与两被告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车辆二次维修及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洪泉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徐州市洪泉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俊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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