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与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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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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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244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都县人民法院 2017-11-27
原告:曾XX,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西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宁都县梅江西路A栋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751125XXXX。
负责人: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10月20日,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宁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767015XXXX。
负责人: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该公司员工),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曾XX与被告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长运公司),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平独任审判,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宁都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宁都长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8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510.75元、护理费2864.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152.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下午,陈光宇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宁都××同乡××路段时,碰撞到相对方向由罗小平驾驶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光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XX被送往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2877.52元。经查,罗小平驾驶的赣B×××××号车由被告宁都长运公司所有,罗小平是该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罗小平驾驶赣B×××××号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据此,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宁都大地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赣B×××××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宁都长运公司,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事实和经过,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宁都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伤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和伤情,共住院20天,医疗费为12877.5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半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35天;5.提供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第九条、附加条款第四条),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无责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后另行向第三人追偿。
被告宁都长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已投保,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赔付原告衣服、手机等财产损失2200元等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
被告宁都长运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领条以及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长运公司经交警调解,赔付原告衣服、手机等财产损失22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由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质证后予以确认;3.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过错方,仅因承运人保险合同纠纷参与此案,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8日下午,陈光宇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宁都××同乡××路段时,碰撞到相对方向由罗小平驾驶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光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XX被送往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2877.52元(已由被告宁都长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2017年3月1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解,被告宁都长运公司赔付原告曾XX衣服、手机、驾驶证等物品损失共计2200元,并已实际给付。
罗小平驾驶的赣B×××××号车由被告宁都长运公司所有,罗小平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8500000元(捌佰伍拾万元),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2、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人身损害赔偿不设置免赔额。”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附件1:特别约定、附加条款及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不论承运人是否承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先按本保险合同规定履行保险赔偿。需要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本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附加条款第4条法律费用条款“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和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宁都长运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宁都长运公司作为乘运人,有义务安全地将原告等旅客运送至目的地,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等旅客的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所乘坐被告宁都长运公司的赣B×××××号客车与他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宁都长运公司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被告宁都长运公司的赣B×××××号客运车辆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宁都长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对被告宁都长运公司所垫付的费用也应当在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根据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附件1特别约定中的第九条,“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不论承运人是否承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先按本保险合同规定履行保险赔偿。需要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本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的约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宁都长运公司虽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作为索赔权利人,依法有权就其损失依据保险法及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应当先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并在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具体的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宁都长运公司无事故责任为由,从而拒绝赔付原告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付,从而引发诉讼,责任在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根据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第4条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宁都长运公司赔付原告曾XX衣服、手机、驾驶证等物品损失共计2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的赔付,是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予以调解处理的,对此,事故处理中队已提供了书面证明。作为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专门机构,其所作出的调解处理意见应予采信,被告宁都长运公司并按此调解意见进行了实际给付,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另外根据保险附件1:特别约定、附加条款及保险条款中的第四条规定,“由于第三方行为引起旅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经公安部门或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认定或调解,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车上第三方行为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之精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经宁都交通事故调解处理中队处理,并己由被告宁都长运公司赔付的该2200元费用也应予赔偿。原告为非农村户籍,其住所地也为城镇(梅江镇),故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受诉法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70元(即日均157.45元)予以计算。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诉请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273元(即日均143.2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本地实际分别确定为每天20元。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据此,原告曾XX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7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0元/天×20天=800元;3.误工费35天×157.45元/天=5510.75元;4.护理费20天×143.21元/天=2864.2元;5.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2200元,以上共计为24552.47元。除去财产损失绝对免赔的500元,剩余24052.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XX损失24052.47元。其中14577.52元归被告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其余9474.95元则归原告曾XX所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2元,因采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为214.4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