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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县宇通汽车贸易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晋07民终34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
负责人: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山西祝融万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XX,住所地:祁县。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祁县宇通汽车贸易XX(以下简称宇通汽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文水县公安局孝义派出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吕梁市消防支队文水中队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本公司承担责任,这两份证明无法排除该车辆着火存在故意行为或车辆本身质量问题等情况。一审审理期间,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火灾原因鉴定申请,并申请法院调查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均被一审法院驳回,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按照保险合同理论,对于涉案车辆不能重复赔付。一审审理期间,本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调查车辆损失是否已经赔付,但被一审法院驳回,严重影响本公司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3.一审审理中,本公司提出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合理,也被一审法院驳回,请求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认定。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本公司承担诉讼费、公估费,严重影响了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危害本公司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上诉人宇通汽贸中心答辩称,1.本次事故有公安机关和消防队的证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着火存在故意或是车辆本身存在问题造成的,本次事故应以两份证明为准。2.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车损险、自燃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重复赔付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依合同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损失。3.鉴定报告是经答辩人申请,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有参与,鉴定人员是在询问双方意见后对车辆进行了实际勘查,最后根据车辆受损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时答辩人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4.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诉讼是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赔付导致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通汽贸中心系晋KXXXXX、晋KXXXXX号半挂车的所有人。宇通汽贸中心为晋KXXXXX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为晋KXXXXX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8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为晋KXXXXX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879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7930元的自燃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2016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张玉根驾驶宇通汽贸中心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XX号车在行驶至文水县XX镇XX园区XX路上时车头着火,造成车辆受损的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便及时报警,并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消防队赶到现场后半小时才将火扑灭。诉讼中,宇通汽贸中心向法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晋KXXXXX号(晋KXXXXX)半挂牵引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君恒保险公估【2016】车鉴字第JHSIXXX016111100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晋KXXXXX号(晋KXXXXX)半挂牵引货车的损失金额为268544元。经核定,宇通汽贸中心的损失主要有:晋KXXXXX号(晋KXX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268544元、公估费10700元,以上共计279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玉根驾驶晋KXXXXX、晋KXXXXX号车行驶至文水县XX镇XX园区XX路上时车头着火,该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孝义派出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吕梁市消防支队文水中队出具证明,对该两份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宇通汽贸中心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就此双方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现宇通汽贸中心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宇通汽贸中心的损失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资格、鉴定人员无资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称,因该鉴定系宇通汽贸中心申请经法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君恒保险公估【2016】车鉴字第JHSIXXX016111100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宇通汽贸中心主张的鉴定费10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0700元,故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之意见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宇通汽贸中心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68544元、公估费10700元,共计279244元,依法依合同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晋KXXXXX、晋K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XXXXX号(晋KXXXXX)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宇通汽贸中心27924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宇通汽贸中心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导致车辆发生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另有原因及事故车辆损失已有制造商或销售商赔偿,但其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车损鉴定人员无资质及结论不合理一节,因该鉴定意见书中附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且该鉴定意见为法院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纳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至于公估费及诉讼费的承担一节,公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锦芬
审判员  郭东星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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