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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朝诉温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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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72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遥县人民法院 2017-11-21

原告王春朝
法定代理人王智德
法定代理人耿月梅
委托代理人郭晓东
被告温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晋中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丽君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晋中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柯柯
原告王春朝诉被告温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被告华泰财保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朝的法定代理人王智德、耿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告温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被告华泰财保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柯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朝诉称,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温琨驾驶晋XX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出平遥县上西关街“田森”超市地下停车场,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碰撞由东向西的原告王春朝,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温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遥县,介休顾氏中医整骨专科医院,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太原长城外科医院等诊治,花费巨大。被告温琨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5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琨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19.60元,其中有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支付的10000元,我实际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9219.6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将我垫付的医疗费退回来,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温琨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花费、转院情况、鉴定结论等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华泰财保晋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温琨在我公司投保由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鉴定结论等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承保的范围,我们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温琨驾驶本人所有的晋XX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从“田森”超市停车场由北向南驶出,向东左转弯时,碰撞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春朝,造成王春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平遥县,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颅底骨折;皮下血肿等,并做了相应的手术。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当日转入介休顾氏中医整骨专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左肱骨内侧踝骨挫伤;左胫骨骨折术后;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住院1天。经医院建议转院,原告又入住晋中市,住院2天,于2016年9月5日转入太原长城外科医院,住院25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左肱骨上段骨折,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原告以上连续住院40天,医疗费均是被告温琨垫付和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支付。2017年3月29日原告因取左胫骨骨折术后的内固定,又入住太原长城外科医院,住院8天,其医疗费用为原告家人花费,以上原告住院共计48天。2017年1月原告父亲王智德委托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7】人伤鉴字第002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朝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春朝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春朝的损伤构成十级(拾级)伤残。
出事前原告王春朝之父王智德为平遥县嵘兴机械制造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基本由其父王智德护理。原告提供了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
本院分析认定原告的花费项目和费用,被告温琨垫付的费用和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支付的费用如下:
1、原告第二次入住太原长城外科医院的医疗费(含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8457.7元,原告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温琨为原告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介休顾氏中医整骨专科医院、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太原长城外科医院垫付的医疗花费19219.60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有合法的手续,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的营养费为1440元(30元/天X48天)。
5、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天X48天)。
6、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96元(127元/天X48天)。由原告的父亲护理,有原告父亲单位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华泰财保晋中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7、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1656元(25828X20X10%),原告要求按九级计算,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最终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村民,故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
8、精神抚慰金5000元,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有合法票据的交通费74.5元,本院予以确认,无票据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第一次鉴定时花鉴定费1500元,第二次鉴定时推翻第一次的鉴定意见,故本院确定让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承担一半鉴定费75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预付,但无票据,故本院不作处理。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3917.3元(8457.7元+1440元+4800元+19219.60元+10000元),其中原告的花费14697.7元,被告温琨垫付的费用为19219.60元。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支付的费用为10000元。原告的其它花费为63576.5元(6096元+51656元+5000元+74.5元+750元)。
被告温琨所有的晋XX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保晋中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收费发票,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嵘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权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琨驾车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温琨为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等花费本应由侵权人被告温琨承担,但被告温琨的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保晋中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温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被告华泰财保晋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花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已支付),剩余的医疗花费由被告华泰财保晋中公司承担。被告温琨垫付的医疗花费也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晋中公司退还。原告的其它花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如不足才能由被告华泰财保晋中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华泰财保晋中公司所述,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华泰财保晋中公司所提原告转院无转院手续,根据本院的调查,原告在四家医院住院具有连续性和真实性,是根据原告的病情办理转院的,故被告所提的此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温琨所要求退还垫付的医疗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反诉的范畴,应是本诉的范围。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的负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春朝医疗花费10000元外,再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朝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576.5元(护理费6096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5元+鉴定费750元)。
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朝医疗花费14697.7元(原告王春朝第二次取内固定的住院等花费)。
三、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退还被告温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219.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王春朝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王春朝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392元。被告温琨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80元退还被告温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奋
人民陪审员  成肇江
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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