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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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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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64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已对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投保人声明处:“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依法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却引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内容,予以支持,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方处理事故发生的食宿、交通、误工费用、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776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快的资料和协助。因此,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食宿、交通、误工费用、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是如何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计算出来的证据材料,自愿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上诉人有权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人依法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食宿、交通、误工费用、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如何计算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赔付,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3.医疗费用的赔付,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上诉人有权拒绝赔付。综上,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却忽视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舜发汽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舜发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因交通事故,舜发汽车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的食宿、交通、误工费、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7764元保险金;2.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因交通事故,舜发汽车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3.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因交通事故,舜发汽车公司先行支付,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伤者医疗费用126370.44元;4.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舜发汽车公司为鲁AXXX93号营运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8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32座。2015年8月14日,鲁AXXX93号营运客车在威青高速公路139KM+112M,海阳市行村收费站东处,发生单方肇事的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造成车上乘客多人死伤。2015年8月16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5】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AXXX93号营运客车驾驶员匡东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伤,属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当地政府非常重视,组织人员进行了事故处理和损失赔偿调解工作。在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舜发汽车公司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舜发汽车公司按协议支付了赔偿金,其中:赔偿邱蕾家属损失共计80万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事故处理的食宿误工费用3万元、死者邱蕾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补助60441元);赔偿李晓菲家属损失共计72万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10441万元);赔偿周成爱家属损失共计7760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66441万元);赔偿李强家属损失共计100万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事故处理的食宿误工费用及李强的其他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290441元);赔偿孙永泰家属损失共计80万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事故处理的食宿误工费用3万元、孙永泰的其他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60441元)。某保险公司对舜发汽车公司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共计40万元及处理事故发生的食宿、交通、误工费用、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7764元,拒绝理赔。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共计506829.59元。其中,380459.15元,某保险公司已理赔;该笔医疗费余款126370.44元,未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舜发汽车公司为鲁AXXX93营运客车,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舜发汽车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期间鲁AXXX93营运客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舜发汽车公司在当地政府、公安机关的协调、主持下,与事故造成的死伤人员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合理的处理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处理方式、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舜发汽车公司已按调解协议约定进行了赔付。舜发汽车公司赔付的处理事故的相关交通、食宿、误工费用;死者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精神抚慰金等,均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内容,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用于人员抢救的医疗费用,属于抢救生命用药,不同于普通疾病就诊,某保险公司抗辩“对于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拒绝赔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784134.44元(257764+400000+126370.4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舜发汽车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舜发汽车公司为案涉鲁AXXX93号营运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舜发汽车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据此,可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已对舜发汽车公司做出了明确的提示说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应赔付内容。虽然舜发汽车公司根据调解协议对案涉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赔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此系舜发汽车公司基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行为,与案涉保险合同无关,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舜发汽车公司已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舜发汽车公司主张的食宿、交通、误工费用、死者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57764元问题,上述费用均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付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该上诉理由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84134.44元(257764元+12637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630元,被上诉人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630元,被上诉人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李耀勇
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琳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