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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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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22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冠县。
主要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106国道)。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亚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损31444.2元、评估费6686元、施救费118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根据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认定涉案车损不当。被上诉人的车损虽然是通过法院委托进行评估,但是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过高,评估的车损数额超出了车辆的实际损失,并且评估的损失项目和维修方式也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差距,导致对被上诉人车损数额的认定不客观,应当核减20%的车损。二、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因存在评估价格过高等问题,该评估结论依法不应采纳,由此而支出的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三、涉案车辆的保单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当扣除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各2000元的免赔额,一审时未将该免赔额扣除,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四、一审认定的施救费用过高,远远超过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施救费标准,该费用不具备合理性、合法性,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亚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不按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也没有安排专业人员对保险标的进行勘验,更没有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定评估事宜,反而以种种理由拒绝,被上诉人对此保留向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的权利。二、上诉人称一审时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损报告的工时、价格等高于行业标准不成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由鉴定意见确定具有合法性。且汽车维修价格是存在波动的,以鉴定意见的形式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的,也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亚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人财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81207元;2、诉讼费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4日,亚星公司在人财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P×××××/鲁P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23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90000元)等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18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2016年9月13日12时40分,亚星公司的司机董波驾驶车号为鲁P×××××/鲁P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榆社去往邢台方向行驶至S66和榆高速19公里500米处,与宫爱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鲁HXXX0挂重型半挂货车、王跃军驾驶的晋D×××××/晋DXXX4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高速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十大队认定董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宫爱林无责任、王跃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亚星公司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16800元。在审理过程中,依亚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认定鲁P×××××/鲁P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57721元,亚星公司支出鉴定费6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亚星公司与人财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亚星公司的司机董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财保险公司主张对由三者方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亚星公司要求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车辆损失157721元、鉴定费6686元、施救费16800,合计181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1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人财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财保险公司提交《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山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山西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标准和清障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关于下发太旧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称根据上述文件,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远远超出该标准,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为物价部门关于规范高速救援及清障服务的相关规定,不能以上述规范性文件否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16800元施救费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原审就施救费的认定不当的主张。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就涉案车损的认定。原审中,被上诉人就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山正评字(2016)第1009-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了车损为157721元,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了事故车辆的损失。上诉人并未指出该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该次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上诉人称“评估的车损数额超出了车辆的实际损失,并且评估的损失项目和维修方式也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差距”,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其称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偏高、应当核减20%”,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约定,对承保事故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金额为2000元,上诉人主张应从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中扣除4000元(即主车、挂车各2000元),但事故中挂车并未受损,故对涉案车损的认定应当扣除2000元。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车损数额为155721元。
就鉴定费的认定。该项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该次鉴定意见亦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事实依据,原审认定6686元的鉴定费上诉人应当予以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就施救费的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了其实际支出16800元的施救费,原审认定该项费用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施救费过高,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为179207元(计算方式为:车损155721元+鉴定费6686元+施救费16800元)。
综上,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车损的认定未扣除2000元的免赔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7920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元3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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