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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志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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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2民初5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04-27

原告:临沂志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志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翔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翔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11月7日19时10分许,王波驾驶原告名下的鲁QXXXXX/鲁QXXX8挂车,沿杭州市绕城公路上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上述车辆右侧及前部与第二行车道沈敬全驾驶的苏CXXXXX/苏CXXX9挂车左侧及前部相撞,与侯荣明驾驶的浙AXXXXX重货车左侧相撞,同时又与第一车道内周省昌驾驶的苏EXXXXX别克车右侧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右侧及前部轮胎、沈敬全车辆左侧及前部、侯荣明车辆左侧、周省昌车辆右侧及前部右侧轮胎、轮毂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因原告理赔与被告协商不成,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志翔运输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王波在增驾A2实习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志翔运输公司系车辆鲁QXXXXX/鲁QXXX8挂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3月8日,原告志翔运输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志翔运输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59544元/挂车705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金额为挂车1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金额为600000元、自燃损失险金额为主车159544元/挂车70560元,以上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保险的保费已及时足额缴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6年11月7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波驾驶保险车辆,沿杭州市绕城公路上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保险车辆右侧及前部与第二行车道沈敬全驾驶的苏CXXXXX/苏CXXX9挂车左侧及前部相撞,与侯荣明驾驶的浙AXXXXX重货车左侧相撞,同时又与第一车道内周省昌驾驶的苏EXXXXX别克车右侧相撞,该事故造成保险右侧及前部轮胎、沈敬全车辆左侧及前部、侯荣明车辆左侧、周省昌车辆右侧及前部右侧轮胎、轮毂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波驾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志翔运输公司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400元、拖车费1300元、维修费36000元。
另查明,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波的驾驶证副页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志翔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三者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准驾驶牵引挂车上路行驶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驾驶员王波在A2实习增加期内驾驶保险车辆操作不当,造成保险车辆及三者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志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临沂志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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