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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西安区胜达汽车租赁管理处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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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59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12-25

原告:辽源市西安区胜达出租汽车管XX,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经营者:李井胜,男,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市西安区胜达出租汽车管XX(以下简称胜达汽车)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胜达汽车经营者李井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汽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损失人民币192,492.30元及利息;2、诉讼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是吉林省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个人经营)经公司转制,成立胜达汽车,负责对原吉运集团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原告原公司于1998年8月购买了32台天津夏利牌汽车,在辽源出租营运,当时这32台轿车都是在被告长春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的保险,1998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的吉XXX号车在四浑公路上与大树相撞,造成了一死两个重伤、两个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公司委派工作人员齐某出的现场,第二次又是齐某到医院取得司机的笔录,过了几天齐某又来到医院把司机的驾照、行车证、保险全部拿走,把当时已经报废的汽车也运到长春,一个月后原告去被告长春平安保险公司处找工作人员齐某办理理赔,齐某告诉我,等司机出院和司机一起来我们公司进行办理,后期因多方原因没有找到司机,齐某说必须找到司机,经很长时间也没有找到,当原告又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时,被告公司办理此案的办事人员说齐某被人杀了,当时我就找到相关领导,因为所有的材料证据都在主办人齐某手中,请领导查明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因长时间找不到肇事司机,2000年1月份死者家属起诉到法院,要求司机、原告租赁公司和现公司负责人李井胜给予赔偿,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死者家属7万余元,经多方协商无效,最后西安区法院执行局,对原告及负责人给予执行。此判决被执行后,原告又到保险公司找到相关领导,可是他们还是说正在找所有材料,等找到这些材料后马上打电话给你,要原告方回公司等待,从1999年去长春平安保险要求赔偿,跑到2011年被告某保险公司领导才答应理赔,并让原告填写理赔表,当原告办理手续完后,平安保险公司的领导又让原告方等待电话,直至至今也无任何结果。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争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即前提是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经我公司系统查询,并没有案争车辆的投保信息,其提供的车辆信息对应的发动机号在公司保险系统当中也没有。因此,不能确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历经法院几次审判,没有有效的投保单等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如果原告有合法有效的保单,对于其所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但现在无法证实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原告的诉求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吉林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下属辽源分公司于1998年9月购买天津夏利牌汽车32台,并就32台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春平安保险)进行投保,投保的32台车中包含吉XXX号车辆,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1998年9月10日至1999年9月10日。1998年10月30日,刘某某从吉运集团辽源分公司处租赁吉XXX号夏利车用于营运,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1998年12月12日8时,刘某某驾驶吉XXX号夏利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四浑线328公里-800米处,因雪后路滑车速快与大树相撞,造成了乘车人宋伟死亡、司机重伤等重大交通事故。经东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运集团辽源分公司将肇事车吉XXX及该车的行车证的正、副本、32台车的保险单正、副本以及吉XXX车司机的驾驶证正、副本交给长春平安保险,由其工作人员齐某签收后出具收条一份。后因长春平安保险工作人员齐某等原因,致使理赔未能进行。数年来,胜达汽车的负责人李井胜与长春平安保险就理赔事项一直协商未果,现胜达汽车诉讼来院。
经查,2002年8月28日,吉运集团与李井胜(原辽源分公司经理)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吉运集团租赁公司辽源分公司转制协议》,约定吉运集团将辽源分公司整体移交给李井胜经营,李井胜成立新公司,并以新公司的名称全盘接收原辽源分公司的一切业务。吉运集团于2002年8月29日出具文件一份,内容为:“撤销吉林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辽源分公司所有遗留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全部由李井胜成立的新公司承担。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所有遗留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辽源分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后李井胜于2004年7月23日成立胜达汽车。在《吉运集团租赁公司辽源分公司转制协议》中,合同中乙方处写为“李景胜”,但落款处签字为“李井胜”,经核查,应以“李井胜”为准。在案涉事故等待处理过程中,长春平安保险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另查,在1998年12月12日的事故中,死者家属于1999年起诉到法院,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1999)西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吉运集团作为被执行人赔付死者家属71,29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50元。该院已作出执行情况说明,执行款由李井胜给付。
庭审中,胜达汽车提供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吉林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的肇事车一台,车号吉XXX,还有行车证的正、副本,还有辽源分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的32台车的保险单正、付本,还有开的吉XXX车的司机驾驶证的正、付本。”落款签收人为齐某,时间为1999年1月8日,落款处加盖公章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营业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收条、营业执照、转制协议、公司文件、交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诊断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执行情况说明等,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胜达汽车提供的收条可知,长春平安保险已经收到涉案车辆及相关理赔材料,可确定保险关系及理赔事宜的相关证据已由长春平安保险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可以认定胜达汽车的前身吉运集团辽源分公司在长春平安保险进行投保,支付了保险金,长春平安保险为吉运集团辽源分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长春平安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吉运集团辽源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理赔事宜未处理完毕之前,吉运集团与胜达汽车的负责人李井胜签订了《吉运集团租赁公司辽源分公司转制协议》,自此吉运集团辽源分公司所有遗留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由胜达汽车承接。在案涉事故等待处理过程中,长春平安保险变更为某保险公司,故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向胜达汽车支付理赔金和因拖欠理赔而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其中包括:1、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有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受害人为乘客,赔偿71,293.3元和诉讼费2650元,保险公司可按司乘险进行赔付,从胜达汽车提供的与本案肇事车辆一同投保的其他车辆保险明细表来看,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体现不出司乘险,胜达汽车主张附加险即为司乘险,每人最高限额40,000元,而保险公司主张时间久远无法确定该附加险即为司乘险,考虑到胜达汽车购买的车辆用于营运,从商业利益角度对车辆进行投保会尽可能的涵盖所有险种,加之保险公司将保单收回的情况,只能推定胜达汽车主张附加险即为司乘险,即某保险公司按照司乘险赔付最高额40,000元予以赔付;2、车辆损失,根据《社会集团购买专控车辆申请表》得知吉运集团购买32台汽车,总金额214万元,可确定每辆车的平均价值为66,875元,因该车属营运车辆,需按每月1.1%计算折旧,从1998年10月30日至当年12月11日累计营运42天,折旧1,029.88元,车辆价值应为65,845.12元(66,875元-1,029.88元),车辆损失险限额70,000元,胜达汽车主张车损87,000元不能全额保护,只能由某保险公司赔付65,845.12元;3、胜达汽车要求赔付肇事司机医疗费28,000元,现没有证据证明肇事司机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也无证据证明长春平安保险收到该医疗票据,故胜达汽车要求赔偿医疗费2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4、胜达汽车要求赔付因处理理赔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4318元,从保险事故发生到今日,胜达汽车为解决理赔事宜往返辽源、长春两城市间,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5、胜达汽车要求赔偿利息问题,只有当某保险公司确定理赔金额后不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下,胜达汽车才能以此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但在本案中,在双方就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胜达汽车也没有及早采用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彼此间的纠纷,相反却在等待某保险公司的结论,现胜达汽车以应赔付19万元并以此基数计算利息损失22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其利息请求不能支持。另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某保险公司以没有查到保险信息等相关材料为由,未向胜达汽车作出拒绝理赔的通知,胜达汽车一直在等待某保险公司的结论,故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胜达汽车的赔偿权利受到侵害。为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亦不认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胜达汽车各项损失共计107,845.12元,胜达汽车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辽源市西安区胜达出租汽车管XX107,845.12元(赔偿事故受害人40,000元、车损65,845.12元、交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源市西安区胜达出租汽车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60元;由原告辽源市西安区胜达出租汽车管XX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斌
人民陪审员  郭航佐
人民陪审员  马 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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