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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刘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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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4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7-12-20

原告:李X甲,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李X甲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甲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XX、被告刘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266228.67元、护理费28650.48元、误工费19979.94元、交通费20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营养费1.2万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3769.8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513.2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88.79元、辅助器具费758.00元、复印费17.20元、保全费42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19时10分许,刘X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妇幼保健院南侧人行横道线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X甲发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X甲诉至法院。
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李X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X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合理部分进行赔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医疗费无正规发票部分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只同意赔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7天,对于特级护理费及重症监护为医院专业医护人员进行护理,已经在医疗费中收取相应的护理费,不再重复赔付护理费。出院后的90天护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李X甲已经达到55周岁,且为城镇户口,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求依法裁定。营养费根据人损司法解释为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医疗机构无具体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且其诉求的每天100.00元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于伤残鉴定后不应再次支持误工费,因伤残赔偿金即为受害人因伤情导致的劳动能力的丧失,不应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因李X甲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无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医疗证明,无养老保险的证明,无法确定其是否有其他的收入来源,根据一般理解,农村居民均有土地,属于有收入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甲提交证据包括: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费用清单各2份、医疗费票据38张金额为266228.67元;4、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金额758.00元;5、交通费票据1组金额2037.00元;6、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420.00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3900.0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金额5000.00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17.20元;7、李趟村村委会证明、李桂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8、鉴定意见1份。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李X甲有部分外购药及辅助器具票据非正规票据,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只同意赔偿患者入院及出院费用,村委会无权证明被扶养人是否有劳动能力。甲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已赔付1万元。刘XX提交证据包括:保单复印件1份及收条1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9时10分许,刘X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妇幼保健院南侧人行横道线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X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X甲受伤后住院治疗69天,其中特级护理9天,一级护理60天,主要诊断为腹部损伤,花费医疗费260134.42元,其中刘XX垫付5000.00元,甲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诊断需要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此期间需要1人护理。李X甲出院后于2017年10月1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万元,营养期为120日为宜,医疗依赖不予支持,后续治疗住院时间以30日、误工时间以30日、护理时间以20日,一人护理为宜。该事故经辽源市交警支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李X甲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刘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行驶过程中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X甲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由刘XX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X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601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100.00元/天X(住院69天+二次手术30天)]、后续治疗费1.3万元、护理费31163.68元[按吉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5.66元X(特级及一级护理共69天X2人+出院护理90天X1人+二次手术护理20天X1人)]、误工费23749.74元[按吉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5.66元X(诉请159天+二次手术30天)]、营养费1.2万元(100.00元/天X经鉴定营养期120天)、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复印费17.2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475986.72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X甲赔偿12万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万元,甲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7069.52元(260134.42元+9900.00元+1.3万元+31163.68元+23749.74元+1.2万元+1000.00元+106121.68元+1万元-12万元)。刘XX应赔偿复印费17.2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8917.20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5000.00元,刘XX应赔偿3917.20元。李X甲主张拐杖及轮椅费用,未提交正规发票,不予支持。李X甲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205.00元没有正规票据,没有医生医嘱,不予支持。主张被扶养人李桂财生活费,因李桂财为农业户口,不能认定其无经济来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X甲11万元;
二、乙保险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X甲347069.52元;
三、刘XX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X甲3917.20元;
四、驳回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420.00元,共计1355.00元由刘XX负担。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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