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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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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30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空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西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山西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司机杨志杰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驾驶营运车辆属于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一审法院无视国家法律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极为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第2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第3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可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晋MXXXXX/晋MXXXX挂车从事经营性运输,但该车的驾驶员杨志杰却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才于2017年5月31日领取了该资格证,但因事发时没有此证,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但一审法院无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的约定,认为“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只是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的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极为错误。上诉人极为不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驾驶员杨志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营运车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我公司驾驶员杨志杰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其从业资格证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证是公安部门对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后发给准许驾驶相应类别机动车的证明,而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是为加强道路管理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而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后发出的从业资格证明。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只是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的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杨志杰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其驾驶运营车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及到本案,在我公司投保时上诉人根本没有要求我公司与其签订该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也根本没有明确告知我公司该格式条款,发生事故后却以该条款拒赔,以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免责而拒赔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以其格式条款中的免除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我公司投保时上诉人从未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未向我公司释明,且投保约定是营业货车,未明确告知需要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由此可见,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该免赔事由无效是正确合法。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和维护。为此,请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3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司机杨志杰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XXXXX晋M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四川成灌高速公路行驶至安德镇收费处时,与李鹏驾驶的川AXX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杨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鹏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委托当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经协商原告和李鹏达成了赔偿协议,依据被告方的确认书及李鹏在当地在金堂祥龙雪铁龙4s店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单,一次性赔偿李鹏车辆维修费用23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8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付保险金。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原告司机杨志杰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XXXXX晋M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四川成灌高速公路行驶至安德镇收费处时,与李鹏驾驶的川AXX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杨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鹏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晋MXXXXX晋MXXXX挂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损失为23350元。经协商原告和李鹏达成了赔偿协议,依据被告方的确认书及李鹏在当地在金堂祥龙雪铁龙4s店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单,一次性赔偿李鹏车辆维修费用233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付保险金。同时查明,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师范条款第二章第24条第2项第6点、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司机杨志杰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其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其驾驶的晋MXXXXX晋MXXXX挂车具有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保险义务。对被告确认的保险车辆损失2335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证据不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只是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的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司机驾驶车辆造成他人受伤的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实没有从业资格证即会显著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杨志杰驾驶营运车辆但却没有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拒绝理赔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3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杨志杰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其驾驶车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杨志杰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问题,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的,属于管理规定,不能成为本案免赔事由;至于上诉人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规定的免责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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