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市泉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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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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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3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5、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6593XXXX。
负责人: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泉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7336720-2。
法定代表人:文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泉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5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泉承公司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法院混淆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对象。死亡伤残限额的佩服对象为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并不包含医疗费。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11万元医疗费违反了《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月定“在保险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案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此,被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5%。保险限额为50万元,扣除15%免赔后,赔偿限额为42.5万元。
泉承公司答辩称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不予认可,其上诉已经超过一审判决生效后15天的上诉期。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泉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渝B×××××车辆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保险500000元范围对泉承公司向岳晓光赔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合计2117011.9元向泉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泉承公司渝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12年10月24日晚19时00许,孙单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由古木峰立交桥经和睦北路往远人印务方向行驶,行驶至和睦北路与镜泊中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前保险杠右角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穿公路的行人岳晓光相撞,造成岳晓光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字[2012]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晓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3日,岳晓光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共计1416923.02元。2012年10月24日入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骨多发骨折;二、右第1-3肋骨骨折;三、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四、双侧神经性耳聋。2016年11月3日出院证记载治疗经过及结果:患者因“重型颅脑损伤后意识障碍2年余”入院。入院查体:昏迷,GCS评分6分,右侧颞部颅骨缺损,可自行睁眼,有自主睡眠觉醒周期,无法对答,无言语,双瞳等大等圆,约2.5mm,对光反射灵敏,双眼正常活动,无垂直、水平眼震,双侧鼻唇沟对称,无嘴角歪斜,颈阻阴性,四肢肌张力增高,下肢稍重,肌力检查不配合,双侧躯体感觉查体不合作,双侧腱反射对称,双下肢病理征阳性,双下肢无水肿。积极予以化炎、肢体功能恢复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目前病情稳定,生命体征平稳,予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支持,防止褥疮、深静脉血栓形成等长期卧床并发症。神经外科随访。
2012年10月26日,泉承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驾驶员孙单于2014年10月26日驾驶渝B×××××出租车(保险单号:25001008030001120000772)在北部新区和睦北路镜泊中路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请贵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医附二院受伤人员岳晓光垫付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6年11月2日,岳晓光之子岳炳南以岳晓光的名义与泉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垫付乙方的医药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垫付的护理费:48月×80元/天=115200元;伙食补助费:48月×32元/天=46080元;交通费:48月×5元/天=7200元,合计人民币16848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甲方一次性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31520元。该款付清后,此案了结。同日,泉承公司向罗安秀转账支付700000元,岳炳南向泉承公司出具金额为700000元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泉承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泉承公司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损,泉承公司实际垫付医疗费等1416923.02元,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伤者岳晓光赔付700000元,根据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泉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伤者岳晓光赔偿了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泉承公司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泉承公司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因伤者岳晓光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泉承公司最终于2016年11月2日与伤者方达成赔偿协议,现泉承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索赔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协议书》,某保险公司认为系属无效,即便扣除该部分赔偿款项,泉承公司业已垫付的医疗费已达1416923.02元。泉承公司业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已达1416923.02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应继续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泉承公司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泉承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泉承公司赔付的金额应为425000元【500000元×(1-15%)】,但根据泉承公司实际损失,即便扣除15%的免赔部分,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亦远超保险限额,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泉承公司重庆市泉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交强险限额内保险金1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泉承公司重庆市泉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险金500000元;三、驳回泉承公司重庆市泉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重庆市泉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负担99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泉承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达1416923.02元,超过最高责任限额,因其已经垫付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泉承公司赔付110000元。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本院认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险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打印件,对免责条款没有加黑加粗,没有泉承公司的盖章签收,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明证其对该条款进行了特别的提示义务,故本院认为该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某保险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