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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陕0523民初25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荔县人民法院 2017-10-10

原告: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胜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X,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大荔县。
负责人:张X甲,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胜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尹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胜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张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被告理赔原告陕车辆损失10934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114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为陕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间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杨盼盼在陕西省洛川县朝阳综合农贸市场对面院内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杨盼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6日,大荔县物价局对陕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陕车辆损失为109340元。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4800元。上述两项损失被告均没有理赔,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陕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真实性认可。但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2条明确约定:“在装卸过程中,保险车辆由于失去重心所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赔偿车损和施救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告为陕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的商业险。保险期间2016年3月27日到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5日11时10分许,原告陕车辆的驾驶人员杨盼盼在陕西省洛川县朝阳综合农贸市场对面院内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杨盼盼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造成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6日,经原告申请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荔价认证【2017】0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为:陕号车辆车损为109340元。同时,原告因事故花去施救费用4800元,当庭提供2017年8月4日在大荔县税务机关代开正式税票一张。被告对原告车损及施救费用均没有赔偿。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2条是无效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不属于无效条款。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2条约定:“在装卸过程中,保险车辆由于失去重心所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是否由于失去重心导致,结合事故认定及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故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失去重心发生事故拒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9340元及施救费4800元,有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及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税票为证,且该部分损失属事故直接合理、必要损失,被告理应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损款10934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11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计129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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