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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荔县国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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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30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荔县人民法院 2017-11-22

原告:大荔县国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国泰汽贸),住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大荔县。
负责人:张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女,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男,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荔国泰汽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尹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负责人张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荔国泰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车损37129元、施救费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号货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142910元,且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9日0时起至2018年6月8日24时止。2017年7月5日6时许,司机浩海亮驾驶该车在灞柳西路中天搅拌站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左侧侧翻,致车辆受损。2017年7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第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浩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19日,经被告鉴定,车损为37129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原告花费施救费4600元,以上共计41729元,被告至今未进行理赔。故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等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损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花费的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现拒绝赔偿,是因为陕号货车并非在行驶过程中而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明确载明“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由于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陕号货车发生侧翻的原因,被告认为该车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侧翻并提供12张事故现场照片,该照片反映了陕号货车发生侧翻后的现场状况,但未能全面反映该车发生侧翻的原因。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据报案称:2017年07月05日06时许,浩海亮驾驶陕重型自卸货车在灞柳中路中天搅拌站附近,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因观察不周、路基不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翻,致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被告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依据浩海亮的自述,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其证明效力高于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故本院对陕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提供的理赔员系统留言,该留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施救费的数额,被告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为了减少车辆损失而即时施救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施救费票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金额应为多少,故本院对陕号货车施救费为4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均盖有原告公章,三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7月05日06时许,浩海亮驾驶陕重型自卸货车在灞柳中路中天搅拌站附近,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因观察不周、路基不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翻,致车辆受损,造成事故。2017年7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浩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9月12日,经被告公司鉴定,陕号货车车损为37129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4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陕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4291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陕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辩称的陕号货车系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以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一节,双方均认可车损为37129元,在保险金额内,且双方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关于施救费一节,施救费4600元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减少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7129元、施救费4600元,共计417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国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41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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