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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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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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字21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荔县人民法院 2017-08-17
原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王红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泉,男,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彦,女,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鹏涛,男,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彦、尹鹏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红续、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陕号车辆损失98783元、施救费11000元及损害第三者装载机车辆损失18750元、施救费35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及鉴定费2900元,共计1409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将其陕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355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2016年6月15日8时许,司机骆康驾驶陕号车辆在二号路崇皇段工地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将停放在旁边的王永红所有的装载机压坏致损,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2016年7月27日,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号车辆车损为98583元,但实际损失为98783元,被压坏的车型为ZL928的装载机的车损为18550元,但实际损失为18750元,鉴定车损共花费鉴定费2900元;另外,事故发生时,陕号车辆施救费为11000元,装载机施救费为3500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方与装载机车主王永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2016年9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陵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6)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进行理赔。故原告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拒绝赔偿,是因为陕号车辆并非在行驶过程中而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明确载明“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由于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陕号车辆发生侧翻的原因,被告认为该车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侧翻并提供8张事故现场照片,该照片反映了陕号车辆发生侧翻后的现场状况,但未能全面反映该车发生侧翻的原因。西公交简认字(2016)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康驾驶陕货车在工地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高于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故本院对陕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损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且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推翻该认定书,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认定书认定陕号车辆车损为98583元、装载机车损为18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施救费、鉴定费的数额,被告辩称施救费系原告自行出具,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了确认受损车辆的受损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施救费系为了减少车辆损失而即时施救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施救费票、鉴定费票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陕号车辆施救费为11000元、装载机施救费为3500元、鉴定费为2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赔偿装载机车主王永红6000元停运损失的赔偿协议及收条与赔偿王永红车损的收条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已赔偿王永红6000元装载机停运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8时许,司机骆康驾驶原告所有的陕号车辆在二号路崇皇段工地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将停放在旁边的王永红所有的装载机压坏致损,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2016年7月27日,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号车辆车损为98583元,装载机车损为18550元,原告另花费鉴定费2900元、陕号车辆施救费11000元、装载机施救费3500元、装载机停运损失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装载机车主王永红车损18750元、停运损失6000元。2016年9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陵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6)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骆康驾驶陕号车辆在工地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骆康违反《交安法》第2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陕维修费(¥98583元)2、装载机维修费(¥18550元)3、以上费用全部由骆康全部承担”。
另查明,原告为陕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355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陕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及装载机受损,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辩称的陕号车辆系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以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一节,应以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金额为准,对陕号车辆损坏修复费用98583元和装载机损坏修复费用18550元,在保险金额内,且双方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关于施救费一节,陕号车辆施救费11000元和装载机施救费350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赔偿;关于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2900元,应由被告赔偿;关于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一节,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的总损失本院确定为134533元(陕号车辆车损98583元、装载机车损18550元、陕号车辆施救费11000元、装载机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2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45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