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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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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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20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三原县人民法院 2017-12-15
原告:咸阳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咸阳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58.94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施救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苹果手机2899元、营养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2837.4元、交通费305元,以上合计2951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高勇持证驾驶陕DXXX8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三原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同方向井思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井思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井思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井思涛相关费用,现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以上费用。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可按照30天计算,每天80元,电动车修理费已经定损为400元,施救费不属赔偿范围。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
第一组: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458.94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第二组:施救费收据、修理费收据、手机销售票据,欲证明施救费为300元、电动车修理费为550元、手机修理费为289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电动车能骑行不需施救,故不予认可,修理费已经定损为400元,不存在手机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高勇持证驾驶陕DXXX8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三原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三原县南环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井思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井思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井思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井思涛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进节指骨基底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8日—12月30日(22天),支付医疗费9458.94元,另井思涛支付电动车施救费300元。经法庭调查,原告共支付井思涛相关费用20100元(未支付井思涛第二次手术费)。
又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现原告已经向井思涛赔偿了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赔偿的费用,但应以合理的费用为限,手机费用原告不能证明其手机损害事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不能证明已经向井思涛赔偿,不予支持,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修理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其主张,可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给付,营养期和护理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参照被告的主张适当支付,交通费可酌情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咸阳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井思涛的医疗费9458.94元、护理费2400元(80元/天X3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X22天=660元)、施救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营养费660元(30元/天X22天=6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4178.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