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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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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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41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
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民初9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李XX,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7650元。事实和理由:对于上诉人承保陕KXXX86号重型半挂车,被上诉人运通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一份,一审法院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应该依法允许我公司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车损虽然经律所委托,仍然属于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定损,且定损金额与我公司定损两者差距甚远,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以及相关证据。依据保险法、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该依法对于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审查实际车主系事实不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鉴定损失明显过高,对于明显超出我公司定损部分约30000元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中的油污路面损失980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予以拒赔。对于鉴定费4510元、诉讼费3340元均系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予理赔范围,予以拒赔。
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人民法院采信车损鉴定是正确的。本案车损鉴定系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油污路面损失是正确的,油污路面损失,系有形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程度所作判决是正确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大小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该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承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600元,施救费1500元,定损费4510元,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328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白杰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XX86/陕K851S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1016公里,即河津市东都十字路口路段时,撞向道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损坏、道路中间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9日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白杰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造成公路防护栏及路面污染等损失,在交警大队主持下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河津公路段路政大队32878元。2017年5月12日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陕KXXX86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该所鉴定意见为:陕KXXX86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总额为149600元。支出鉴定费451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白杰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该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正常运营规定。原告所有的陕KXXX86号车投有一份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38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且本次事故责任全部由原告所有车辆驾驶员白杰承担,白杰也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所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合理损失数额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陕K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对外委托,榆林市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49600元。而甲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时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活动,属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中的部分换件项目可以修复继续使用,未达到需要换件程度,而鉴定机构以换件定损,同时鉴定机构鉴定定损报价与被告公司报价差距较大,导致鉴定结论损失数额过高,所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甲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并不是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至于甲保险公司所述损坏部分部件未达到需要换件程度,应该进行修复,可以降低损失数额,并且部件报价过高,导致鉴定结论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时确认的更换部件可以进行修复,也未证明鉴定机构报价不合理,故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公正,应予采纳。本院决定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关于施救费1500元,属原告在事发后支出的实际费用。且费用符合《陕西省公路清障服务收费标准》五类车10公里以内每次1500元的规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造成公路防护栏等损失32878元,甲保险公司认为其中有油污路面损失9800元,沥青砼路面损失634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总合商业保险条例规定,不属被告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甲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明确给原告告知,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原告在事发后给第三者造成的32878元损失已经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项下和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保险金,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被告甲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9600元,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赔付给河津公路段路政大队的公路防护栏等损失3287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96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15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由甲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支付给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给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878元,共计32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51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车损金额的定案根据;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路产损失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
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价格评估意见系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损失过高,故一审法院以价格评估意见中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关于涉案路产损失,上诉人称按照保险条例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但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在签订合同之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金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就本案诉讼费承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