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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X与被告柴XX、襄汾县晋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陕0824民初261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靖边县人民法院 2017-09-25

原告:席XX,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铜川市。
委托代理人:党XX,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X,男,汉族,居民,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告:被告襄汾县晋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
负责人:赵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汾市。
负责人刘学敏,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红兵,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XX与被告柴XX、襄汾县晋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XX及委托代理人党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XX、襄汾县晋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赵XX、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学敏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XX车辆损失费22175.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用960元、车辆施救费1155元、污染路面费用522元,共计2481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柴XX、襄汾县晋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30%)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04时15分许,席磊原告所有的驾驶陕AXXX35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时,与柴XX驾驶的晋LXX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XXX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席磊当场死亡、两车及路面受损的事实。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柴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柴XX、襄汾县晋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未到庭答辩、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临汾市分公司承认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并认为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不予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卜席XX所举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延靖分公司出具的污染路面的收款票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04时15分许,席磊原告所有的驾驶陕AXXX35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时,与柴XX驾驶的晋LXX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XXX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席磊当场死亡、两车及路面受损的事实。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柴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席磊驾驶的陕AXXX35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原告席XX,经鉴定,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榆镇北价评案字[2017]-02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陕AXXX35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金额为69215元。原告支出3200元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因车辆受损后,原告支出3850元的施救费;因污染路面,原告支出1740元的污染路面费
另查明:
被告柴XX驾驶的晋LXX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XXX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襄汾县晋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柴XX驾驶的晋LXX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XXX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席XX所有的陕AXXX35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柴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席XX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69215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3850、污染路面费1740。故原告席XX的总损失为78005x30‰=234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临汾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污染路面费合计23401.5元。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临汾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向军
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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