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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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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41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
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民初98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李XX,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款、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5860元。事实与理由:对于上诉人承保陕KXXX79号重型半挂车,被上诉人运通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应该依法允许我公司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我公司定损金额为49407.01元,而原告经律所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定损,且定损金额高达100812元。两者差距甚远,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了车辆定损但以及附有维修清单,依据保险法,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该依法对于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审查实际车主系事实不清楚,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鉴定损失明显过高,对于超出我公司定损部分约40000元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鉴定费3500元、诉讼费2360元均系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予以拒赔。
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人民法院采信车损鉴定是正确的。本案车损鉴定系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也应该以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所作鉴定为准,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程度所作判决是正确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大小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承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812元,施救费4000元,定损费3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杨小龙驾驶原告运通公司所有的陕KXXX79/陕K274N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县田庄镇米家沟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任晖驾驶的晋MXXX70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30日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杨小龙承担全部责任,任晖无责任。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距事发地点约25公里的修理厂,支出拖车费4000元。2017年7月12日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为:陕KXXX79号车辆损失为100812元,支出评估费35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内部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为49407.0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杨小龙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该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正常运营规定。陕KXXX79号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75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且本次事故责任全部由原告所有车辆驾驶员杨小龙承担,杨小龙也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所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合理损失数额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陕KXXX79号重型车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对外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00812元。而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定损金额过高,并且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活动,鉴定中的部分换件项目可以修复,未达到需要换件程度,而鉴定机构以换件定损,所以申请重新鉴定,否则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损失49407.01元为准。对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并不是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至于保险公司所述损坏部分部件未达到需要换件程度,应该进行修复,导致鉴定结论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公正,应予采纳。本院决定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对于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应按被告确认损失数额49407.01元为准,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确认车损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地距最近车辆修理厂4S店约25公里,根据《陕西省公路清障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肇事车辆属五类车,10公里以内每次1500元,10公路以上部分空驶费每公里13元,施救费每公里50元,所以原告施救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在事故中无责任方的强制险项下应代赔100元。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第三方无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属侵权范围,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被告向原告赔偿后,被告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在本案中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合理损失100812元,施救费应为2500元,共计103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0812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103312元。2、驳回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车损金额的定案根据;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
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价格评估意见系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损失过高,故一审法院以价格评估意见中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金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就本案诉讼费承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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