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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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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8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何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8093942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榆林市榆阳区人,住该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姚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保险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永昌公司、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所称的2016年12月1日车辆所造成的车辆损失51313元、施救费8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称投保车辆在2016年12月1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但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未通知保险公司勘验,也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明该损失的具体情况,不能排除酒驾、醉驾、无证等免责情况,以及该车辆是否因人为故意破坏造成。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上诉人对该次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永昌公司、姚XX二审答辩称:涉案车辆2016年12月1日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八里社区行远陶瓷厂发生侧翻的事实客观真实,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佐证,厂区内发生的单方侧翻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不予处理,所以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报案,当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受托查勘了事发现场,拍照制作了相应的案卷。上诉人所称的酒驾、无证等情况纯属妄加猜测更无证据支持。第二次的鉴定费2500元客观真实,有正式的发票,上诉人应当承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没有判决。
永昌公司、姚XX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佳县永昌公司、姚XX向马维持垫付的田地、树木赔偿款4000元,向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垫付的赔偿款8550元,施救费9550元,及永昌公司、姚XX两次车辆损失费98473元,两次评估费5000元,从贵州到榆林的拖车费28000元,两次停车费2670元,以上共计156243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昌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陕Kxxxxx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姚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8月20日6时30分,在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同岔村马耀波驾驶陕Kxxxxx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单方驶出公路北侧翻于北侧水渠,致北侧排水渠、田地树木损坏,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202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耀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子龙作为姚XX的受委托人,赔偿马维持林地树木损坏费4000元,赔偿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树木、花草等损失8550元。因此次肇事,陕Kxxxxx车辆花费施救费9500元。该车车损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71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6年12月1日12时许,马江荣向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龙坑派出所报警,称其驾驶陕Kxxxxx(陕Kyyyy挂)车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八里社区行远陶瓷厂内道路行驶时,因道路湿滑,不慎侧翻。肇事后,姚XX将车辆拖回其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进行维修。经公安局出警后发现该车辆侧翻在行远陶瓷厂内,于是出具证明一张。此次事故发生后陕Kxxxxx(陕Kyyyy挂)车车损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51313元,姚XX为此肇事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通过本院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对陕Kxx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yyyy挂车事故损失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了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报字(2017)第164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陕Kxxxxx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陕Kyyyy挂车的损失价格为44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昌公司、姚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抗辩姚XX与第三方的赔偿协议未通知其参加,其调解赔偿数额过高,其不予认可,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2016年8月20日的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系永昌公司、姚XX单方鉴定,鉴定损失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对陕Kxx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yyyy挂车事故损失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了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报字(2017)第164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陕Kxxxxx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陕Kyyyy挂车的损失价格为44740元。某保险公司还辩称对于2016年12月1日的事故,永昌公司未通知保险公司勘验,也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明该损失的具体情况,不能排除酒驾、醉驾等免责情况,以及该车辆是否因人为故意破坏造成,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查,该事故属单方事故且有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经过,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故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永昌公司、姚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姚XX向马维持垫付的田地、树木赔偿款4000元,向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垫付的赔偿款8550元,施救费9550元,及原告两次车辆损失费98473元,两次评估费5000元,从贵州到榆林的拖车费28000元,两次停车费2670元,以上共计156243元。经审查,2016年8月20日,投保车辆因肇事经二次鉴定车损为44740元,姚XX为此支出施救费9500元,为姚XX实际损失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姚XX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因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该鉴定费应由其承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采纳。此次肇事姚XX还向受害人马维持赔偿4000元、向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赔偿8550元。为姚XX实际支出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016年12月1日投保车辆肇事车损经鉴定为51313元,肇事发生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应当就近对车辆进行维修,姚XX却将车辆拖回其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进行维修,扩大了损失,对此肇事产生的拖车费酌情认定8000元,为姚XX的实际损失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永昌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3553元(44740元+9500元+51313元+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550元(4000元+8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355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550元,共计126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司机马江荣的通话详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司机马江荣向保险公司两次打电话报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相关机构的确认印章,该客户号码身份情况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经本院要求上诉人庭后提供其公司“95519”号码2016年12月1日的通话详单,以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电话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但上诉人未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该公司“95519”号码2016年12月1日的通话详单,否认该号码2016年12月1日未接收过被上诉人司机的报案,说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其司机向上诉人报案的真实性,根据该通话详单记载,2016年12月1日,手机号码为180xxxxxx68的手机号于该日与“95519”号码通话两次,第一次开始时间11:45:15,时长295秒,第二次开始时间12:27:26,时长409秒,位置均为贵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应及时赔偿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及损害情况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投保车辆2016年12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原因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通话详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方于2016年12月1日在贵阳两次向上诉人致电,且通话时间较长,结合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龙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八里社区行远陶瓷厂内,系单方事故,被上诉人一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2016年12月1日发生的该起事故的车损,经鉴定为51313元,该鉴定意见系由上诉人申请,经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所作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投保车辆于2016年12月1日发生的事故投保人未报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不能排除酒驾、无证驾驶及故意毁损投保车辆的可能性,不予赔偿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被上诉人姚XX为涉案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亦为一审共同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姚XX的实际车主身份,实体判决未对姚XX的诉讼与实体权利进行处理,明显不当。但姚XX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同意由投保车辆的登记车主永昌公司行使投保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永昌公司涉案投保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二审可不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金丽
审判员  李文龙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慧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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