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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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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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4134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负责人:王X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神木县途胜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方陕KXXX2A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项: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系陕XX2613出租车上的乘客,所以先应该由陕KXXX2A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足的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人责任保险合同内赔偿。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标准是GBXXX67-2002《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来审理的,该鉴定标准在2017年1月1日已经被废止,以新的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作为鉴定依据,我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否定了原告的这份鉴定,向法庭递交了这份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文件,但一审法院还是以这份没有法律依据的鉴定报告来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后续XX。3、一审判决据以作出判项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而该法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并没有和被上XX(一审被告)达成运输XX,就算一审法院以运输合同审理此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在违约赔偿责任中,不存在精神赔偿的内容,所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赔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王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是公正的。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范围内不予划分责任,因此由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公司承担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213382.22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赔偿后可向承担次要责任的一方追偿,本案属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系陕XX2613号出租车上的乘客。上诉人上诉称应先由陕KXXX13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律依据的。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内容合法有据。本次事故给答辩人构成十级伤残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给予受害人精神抚慰,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合同法规定一审法院关于精神赔偿金的酌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
王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25106.77元,护理费14078.7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40897.3元,营养费480元,住宿费2861元,交通费771元,伤残补助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材料复印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42584.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途胜出租公司所有的陕KXXX1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市大柳塔镇郭敏路东过境路岔路口处右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左强驾驶的陕KXXX2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陕KXXX13小型轿车乘坐人王X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此事故经神木市交警大队出具神公交认字【2017】第26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辉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左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X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神华神东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5106.77元,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1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X甲左前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首次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KXXX1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大柳塔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在驾驶、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4座,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陕KXXX13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106.77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48天×56896元/365天﹦23070.15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伤残赔偿金为28440元×20年×10%=56880元,被扶养人王语心生活费为19369元×16÷2××10%=15495.2元,被扶养人王建忠生活费为19369元×14年×10%=27116.6,被扶养人张玉华生活费为19369元×19年×10%=36793.5元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该费用系合理的支出,故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3382.22元。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途胜出租公司赔偿。因被告途胜出租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大柳塔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途胜出租公司承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大柳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大柳塔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陕KXXX2A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213382.22元(包括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的6000元)。2、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2、上诉人是否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系一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申请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所确定,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否定,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另上诉人公司认为,本案肇事事故中的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X甲的事故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