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X、丁X甲、丁X乙、孙XX与史XX、殷X甲、殷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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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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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26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7-12-05
原告白XX,女,汉族。
原告丁X甲,男,汉族。
原告丁X乙,男,汉族。
原告孙XX,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刚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X乙,男,汉族。
被告殷X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X乙,男,汉族。
被告殷X乙,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
原告白XX、丁X甲、丁X乙、孙XX与被告史XX、殷X甲、殷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刚阳,原告丁X甲、丁X乙、孙XX委托代理人刚阳,被告史XX、殷X甲委托代理人殷X乙,被告殷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丁X甲、丁X乙、孙XX诉称,2017年7月25日,丁普忠(已故)驾驶车辆与被告史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普忠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普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X乙仅支付2万元赔偿款,其他损失各被告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7605元。
被告史XX、殷X甲、殷X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已支付原告2万元赔偿款。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认可,认为应由丁普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表示该事故车辆属半挂车,车头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不愿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是半挂车,车头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没有投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5时20分许,丁普忠驾驶陕AXXX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阿房一路什字北侧100米附近,与前方同车道由史XX驾驶的陕AXXX72(陕DXXX0挂)号半挂号发生碰撞,造成丁普忠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7)第610112201704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普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史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普忠被送至西安市未央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丁普忠于2017年7月25日死亡。被告史XX受雇于被告殷X甲,殷X甲系陕AXXX72号车车主,并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殷X乙系陕DXXX0挂号车车主,该车未投保险。另查明,丁X乙系丁普忠之父(退休人员),生于1942年12月11日;孙XX系丁普忠之母,生于1946年5月21日;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丁X乙、孙XX共育有包括丁普忠在内共三个子女。原告认可由交警部门转付的被告殷X甲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原告称其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人员有三人,但未提供该三人的相关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除保险公司外的三被告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方责任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限期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各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销户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史XX驾驶被告殷X甲、殷X乙所有的车辆与丁普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负有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殷X甲、殷X乙予以赔偿。原告认可被告已付部分赔偿款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内,原告主张丁普忠的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丁普忠之父丁X乙系有退休工资人员,故原告主张丁X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丁普忠之母孙XX系农业户口,按其年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误工人员工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等,但确有处理丧葬人员,故可酌情认定为两人,每人每天误工费为100元,酌情计算15天,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三被告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方责任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限期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三被告此项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以上损失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92元,共计635605元。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付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下余525605元,因被告史XX与丁普忠系次、主责任,故应按责任比例3:7计算,被告殷X甲、殷X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7681.50元,已付2万元,应再付137681.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淑琴、丁X甲、丁X乙、孙芝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
二、被告殷X甲、殷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淑琴、丁X甲、丁X乙、孙芝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681.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4034元,被告殷X甲、殷X乙共同承担1730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 创
代理审判员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牛金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