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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津0119民初1146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7-11-10

原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住所地:兴隆县。
经营者:陈建军,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负责人: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公司职员。
原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2375元(其中:车辆损失60375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潘亚林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7年6月11日,原告的雇佣司机李高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三河市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杰汽修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南向西转弯的王海龙驾驶的牌照为冀R×××××、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事故车辆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603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和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为6037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天津大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公估损失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涉案事故车辆公估的合法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够反映出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公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数额为60375元。
关于原告的评估费、施救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因保险事故支付施救费9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系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以潘亚林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2375元,现被保险人潘亚林同意将保险权益归原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并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保险金72275元(72375元-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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