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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明宇车灯厂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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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56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17-12-21

原告丹阳市明宇车灯厂,住所地丹阳市。
投资人张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121、122室。
负责人邱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明宇车灯厂(以下简称明宇厂)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再另行明确),经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99604元,鉴定费10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厂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朱瑶琪持证驾驶该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我厂的车辆受损,现我厂向法院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鉴定费,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驾驶员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就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如不维修,整体出卖,以获取高额利润,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否则不应支持。根据保险惯例,车辆折旧率为0.6%/月,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87760元,低于公估价值,应当推定为全损。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6128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7月20日2时41分左右,朱瑶琪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0KM公里处,与肖朝中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将车辆移动至应急车道,但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要求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公估鉴定结论书,确定苏L×××××轿车损失为29960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486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原告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事实,应当认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员朱瑶琪的行为符合该条款,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该条款约定的措施,应当理解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措施。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原告的车辆在受损后该车驾驶员朱瑶琪移动至应急车道,减少了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措施,应当认定朱瑶琪采取了措施;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41分,凌晨公安民警发现事故车辆联系朱瑶琪,发现在朱瑶琪在医院就治,不能认定驾驶员遗弃被保险车辆,被告以该免责保险条款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L×××××小型普通客车经公估公司评估后,确定损失为299604元,未超出保险金额306128元,不能认定为全损;原告的车辆是否修理不影响原告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事故车辆未修理不予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按月折旧率0.6%确定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但保险合同对此并未有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99604元,原告支付公估评估费10486元,合计3100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0090元,该请求已超出保险金额306128元,本院对30612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明宇车灯厂理赔款306128元。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明宇车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负担29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立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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