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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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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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919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17-12-02
原告: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康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交通科技大厦4层)。
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女,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穆XX,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安出租公司)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长安出租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公司驾驶员袁纪安驾驶陕AXXXXX号客车在尚勤路门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轮车驾驶员陈秀富受伤。因伤者不予配合,造成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后原告向伤者陈秀富赔偿了人身损害赔偿5573元。同时袁纪安驾驶的客车因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4760元。2012年6月,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向第三方赔偿后,多次前往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一直未提交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真实性,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4日,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一直未向原告索赔,索赔时未提交相应的资料,本事故已超两年索赔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长安出租公司就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零时至2013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零时至2013年6月19日二十四时。被保险人均为金长安出租公司。原告依约缴纳保费。
原告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公司驾驶员袁纪安驾驶陕AXXXXX号客车在尚勤路门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轮车驾驶员陈秀富受伤。原告提交西公站证字〔2012〕第012号《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予以证明。《道理交通事故证明》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系某保险公司的制式表格,在“查勘人员意见”处书写“车损属实,提供交警大队证明”,落款时间模糊不清。被告对《道理交通事故证明》不予认可,称未加盖交警部门印章;对《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真实性认可。
经询,原告称,在《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之后,由于事故相对方不提供交通事故证明,故无法向被告索赔。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理交通事故证明》不予认可,辩称无法确认事故真实性。但在《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中某保险公司在“查勘人员意见”处书写“车损属实,提供交警大队证明”,证明本案涉案事故确系发生,存在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原告所称,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4日,而在《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之后,由于事故相对方不提供交通事故证明,故无法向被告索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索赔未超过上述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