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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晋0322民初32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盂县人民法院 2017-09-25

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083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3点,驾驶员秦贵财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XXX、晋XXXX挂欧曼半挂车,行驶至国道108线大王村公铁高架桥下路段时,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由于处置不当,碰撞中心桥墩肇事,致车辆、货物受损,秦贵财受伤。该车辆于2016年7月21日在被告处投有主车责任限额为2604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8028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该车经鉴定,达到报废程度。施救费17800元、路产损失2680元、鉴定费10000元均由原告支付。双方就理赔款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理赔数额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晋XXXX因事故达到报废程度,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价值260400元理赔原告,残值应归被告所有;施救费178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又与本案具关联性,被告应予理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此费用包含在承保价值260400元内,被告不再另行赔偿;路产损失268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因合同未约定由原告支付,故应由被告承担;挂车损失99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6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元,其它诉讼费(鉴定费)10000元,共计152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慧瑛
人民陪审员史剑英
人民陪审员李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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