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赵X、某保险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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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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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第9479号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17-11-27
原告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任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王X乙,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办,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赵X,男,汉族,籍住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代理人:邢XX,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7层。
负责人: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赵X、某保险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告赵X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公司诉称,原告是合法的汽车租赁公司。2016年9月20日,被告赵X在原告公司租赁“保时捷帕纳梅拉”牌跑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对租赁金额、付款方式、租赁时间、事故承担、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赵X履行了合同前期租赁款项,并对车辆验收后开走。被告所租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加保险,被告赵X具有驾驶资质,驾驶证号码为“610125199207020074”。被告赵X将所租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在使用时将车开进水中,二次点火导致发动机进水后缸体爆裂。2016年10月18日,被告赵X将车送往修理厂修理,经修理厂检查发动机报废。原告事后通过车辆定位仪发现车辆在修理厂,才知道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赵X委托厂家维修后,维修费为222169元。2016年11月16日,修理厂通知被告赵X付款接车,被告口头答应,却恶意躲避,致使车辆至今无法接回。被告赵X除部分支付租金外,还拖欠原告部分租金。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承租原告“保时捷帕纳梅拉”车辆(车牌号:陕AXXXXX);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车辆租金、车辆损坏维修费、车辆逾期交付租金、车辆加速折旧费合计人民币785802.8元,并承担应付款项的期间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由2017年6月22日起到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租赁费用(以每日2000元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辩称,所出租车辆在任XX名下,不属于原告车辆,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该车不具备出租权,其双方所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无效。车辆维修所选定修理厂被告不知情,维修价格过高,被告均不以认可。并认为应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属实,但涉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报案,并私自移走车辆,灭失了事故现场,导致无法确认车辆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后果应由被告赵X自行承担。同时,涉案车辆是因进水二次点火导致爆裂缸体发动机报废,依据《保险法》规定和涉案车辆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二次点火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盛公司与被告赵X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并附有《车辆交接清单》,将车牌号为“陕AXXXXX”的“保时捷帕纳梅拉”型跑车出租给赵X使用。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参加商业保险。赵X在开走所租车辆后,将车辆借给案外人xxx耿毅使用。2016年9月24日,XXX耿毅开车行驶时导致车辆发动机熄火,二次点火时导致发动机进水致缸体爆裂,发动机报废。事故发生后,赵X未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也未通知原告车辆发生了事故,于当日将车辆拖至“户县开科汽车修理厂”修理,该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资质;2016年9月25日,赵X又将事故车辆拖至“西安捷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该修理厂拆除部分机械后,发现发动机进水。同年9月30号,原告通过定位仪发现涉案车辆几天内静止不动,根据车辆定位仪找到了“西安捷成汽车维修中心”,才发现车辆发生事故而损坏。原告认为西安捷成汽车维修中心不具备进口车辆专修店资质,也不具备4S店资质,不同意在该厂修理。经原告与被告赵X协商,赵X清结了“西安捷成汽车维修中心”拆车费用,根据原告提交与被告赵X手机信息被告同意将车辆从“西安捷成汽车维修中心”转移至“保时捷帕纳梅拉”4S专修店即“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曲江分店”修理,并于2016年10月18日将该车送往“保时捷帕纳梅拉”4S专修店即“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曲江分店”修理。2016年11月16日车辆修复后,该厂《修车结算单》计算的修理费用为222169元人民币。原告要求被告交费接车,被告未予交纳修理费用,导致无法接回涉案车辆,事故车辆至今停放在修理厂中。2017年3月16日,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函给任XX,要求到厂清结修理费用并接车出厂,之后原告方多次通过手机信息,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并接回车辆,被告回信息承诺付款接车。但被告未按承诺办理。
原告万盛公司与被告赵X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的日租金为2000元人民币。被告赵X先后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1笔,其中:2016年9月15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6年9月18日支付宝转账2000元;2016年9月19日转账2000元;2016年9月30日银行转账40000元(分4笔);2016年10月14日刷卡9800元,支付宝转账10200元;2016年10月23日刷卡10000元;2017年1月23日微信转账5000元;合计支付租金82000元人民币;由于被告赵X在原告公司承租两辆轿车使用(另一辆所租车辆为奔驰车辆),其所租两辆轿车的出租费用未按车辆分别支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X双方一致划定,赵X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付款,为本案涉案车辆出租费用之已付款项,不再向案外车辆计取其已支付出租费用。故本案被告赵X的涉案车辆已支付租赁费用金额应为75000元人民币,其余已付款7000元,为案外奔驰车辆之已付租金。庭审中,原告陈述了被告欠款额主张标的来源:认为由2016年9月20日作为租车时间起点,每日租金2000元,到2016年10月18日,应付租金为56000元;2016年10月19日车辆进入修理厂维修,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到2016年11月16日车辆维修完毕,每天租金按60%计算,应承担34800元;2016年11月16日到2016年11月23日为7天宽限期,按租金60%计算,应付款8400元;由2016年11月24日起到2017年6月21日,应付租金为42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车辆加速折旧费为44433.8元;应付车辆维修费为222169元;以上被告赵X应承担给付义务金额为,合计人民币:78580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短信打印单、《车辆交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万盛公司与被告赵X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赵X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未告知原告,私自将车辆拖离现场,送到户县开科修理厂维修。在户县开科修理厂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又将车辆拖到西安捷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该维修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营业资质,显示不适宜对进口豪华跑车进行修复的技术条件。且涉案车辆离开西安捷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属于赵X委托他人办理的车辆出厂手续,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赵X信息截图”证据(被告赵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认可),信息内容也明确载明,赵X同意将该车辆转移到进口车辆专修店修理。由此推断,车辆送到“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维修,是赵X与原告共同商议的一致意见。故被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只有13万元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赵X提出的“涉案车辆属于个人名下车辆,不能作为出租车辆,双方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之抗辩理由,因车辆所有权人任XX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依据市交运发(2013)80号文件规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名下之车辆,均可在所在公司作为经营车辆使用之规定,涉案车辆之经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赵X上述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即使涉案车辆超越使用范围,也属于行政处罚之法律范畴,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标的785802.8元,是依据原告与赵X合同约定,计算的应给付租金、车辆占有台班费、车辆加速折旧费和修理厂家的应付修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期间已经支付原告租金合计75000元后,被告赵X尚应支付原告主张的租金、修理费、车辆占有台班费、车辆加速折旧费合计人民币710802.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由2017年6月22日起,到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台班费,因属被告赵X全部过错所致,且双方所签订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依约应由被告赵X承担。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因赵X没有报案,私自移动车辆并灭失了事故现场,导致涉案车辆事故责任无法确认。且该车属于“发动机进水二次点火”导致的损坏,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6月21日)、修理费、车辆加速折旧费等合计人民币710802.8元。
二、被告赵X应承担由2017年6月22日起,到涉案车辆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车辆占有台班费(每日按20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58元,由原告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8元,被告赵X11500元承担。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赵X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万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民
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
人民陪审员 罗 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