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时XX、灵壁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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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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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27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17-06-06
原告:马XX。
被告:时XX。
被告:灵壁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XX,住所地灵璧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公司员工。
原告马XX与被告时XX、灵壁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XX(以下简称星辰农机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国务院保险灵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辰农机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25000元;2、判令其他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皖cda818微型面包车。由西向东途经因苏州新区金枫路与木桥街红绿灯时,被告时XX驾驶运输型拖拉机闯红灯导致原告撞倒昏迷。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丢失工作受到损失有修车费250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7000元等。本案中主张修车费25000元,其他损失另案主张。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需要核实原件有效性,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由于没有第三方鉴定意见,仅有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时XX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条款扣减20%的事故免赔率。
被告时XX、甲保险公司、星辰农机服务中心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3日11:26,马XX驾驶皖C-DA818小型客车在金枫路木桥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XX驾驶皖c1120472运输型拖拉机闯红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导致马后彬驾驶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时XX违反交通信号灯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XX驾驶的车辆皖C-DA818小型客车至苏州华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事故修复费用25000元。
另查明,被告时XX为皖c1120472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时XX以车主身份为皖c1120472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第22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27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又查明,皖c1120472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证。中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星辰农机服务中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驾驶证、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财产损失,首先应当有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方车辆的损失原告已经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已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庭审中,被告乙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定损单,但定损单并未经事故其他方认可,故乙保险公司单方认定的车损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方车辆损失金额为25000元。该损失金额中2000元应当有交强险保险人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由于被告时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其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时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8400元(23000X0.8),4600元有被告时XX自行赔偿。同时时XX将皖c1120472运输型拖拉机挂靠于被告星辰农机服务中心,故星辰农机服务中心应对被告时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财产损失18400元。
三、被告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财产损失4600元,被告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负连带责任。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585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王耀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孟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