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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山县平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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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7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凯里市人民法院 2017-06-20

原告:雷山县平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土生,男,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雷山县平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客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怀、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保险金125334.75元支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为贵H×××××号客车向被告购买商业保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2016年2月2日,原告的贵H×××××号客车与贵08—×××××号拖拉机(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为贵08—×××××号拖拉机驾驶员杨光祥承担主要责任,贵H×××××号客车驾驶员曾拥奎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贵H×××××号客车上有驾驶员曾拥奎、乘客杨昌春、余再丽、万竹龙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进行了报险,被告安排被告在雷山县的负责人淳新勇到场出险,原告将上述人员拉到医院进行检查,为安抚乘客,淳新勇同意由原告与上述受伤人员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由原告先行支付后再向被告报赔。但原告支付赔偿费后,被告拒绝按当初的约定全额赔偿原告,仅同意支付50000元左右保险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解:1.杨光祥驾驶的拖拉机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客车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座位险)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补付;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为曾拥奎、杨昌春、余再丽等人,起诉书所列的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的伤情无法证实系此次事故所致;3.伤者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的协议,非三方协议,未经我司确认,具体赔付金额以我司核定的金额为准;4.医疗费用以事故认定书中的伤者的医疗发票为准;5.我司为被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5时20分许,平安客运公司的贵H×××××号客车客车在黎炉线210km+100m处与杨光祥驾驶的贵08—×××××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贵H×××××号客车驾驶员曾拥奎、乘车人杨昌春、余再丽、万竹龙、张先琼、万银燕、杨秀菊、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平安客运公司将上述受伤人员带至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随即指派该公司派驻雷山县的理赔经理淳新勇出险并查勘事故现场。平安客运公司支付了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在对受伤乘客进行一定程度的治疗后,淳新勇同意由平安客运公司与上述受伤人员就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由平安客运公司先行支付受伤乘客的赔偿费后再向被告报赔。平安客运公司与上述受伤人员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后,淳新勇在上述受伤人员的收条上一一签字确认。
平安客运公司向伤者支出的费用如下:
曾拥奎:医疗费1432.25元、一次性赔偿费1800元,杨昌春:医疗费2732.15元、一次性赔偿费2800元,余再丽:医疗费1077.09元,一次性赔偿费2400元,万竹龙:医疗费24947.9元、一次性赔偿费35030元,张先琼:医疗费4556.45元、一次性赔偿费4000元,万银燕:医疗费4046.79元、一次性赔偿费4000元,杨秀菊:医疗费3359.68元、一次性赔偿费30000元,李炳泽:医疗费305.86元、一次性赔偿费500元,杨光英:医疗费238.96元、一次性赔偿费200元,王云才:医疗费415.8元、一次性赔偿费200元,杨鹏鹏:医疗费148.96元、一次性赔偿费200元,李炳杉:医疗费342.86元、一次性赔偿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支付了125334.75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平安客运公司为贵H×××××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另一事故车辆贵08—×××××号拖拉机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平安客运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有曾拥奎、杨昌春、余再丽、万竹龙、张先琼、万银燕、杨秀菊、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等人。某保险公司称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等人所受伤情无法证实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不予认可。经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列的受伤人员确实仅有曾拥奎、杨昌春、余再丽、万竹龙、张先琼、万银燕、杨秀菊,但之后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贵H×××××号客车车内受伤的人员除了上述人员,还有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五人。另,平安客运公司与上述受伤人员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后,淳新勇在上述受伤人员的收条上一一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有曾拥奎、杨昌春、余再丽、万竹龙、张先琼、万银燕、杨秀菊、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等人。
某保险公司提出伤者与平安客运公司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的协议,非三方协议,未经我司确认,具体赔付金额以我司核定的金额为准的辩解意见。经查,伤者与平安客运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平安客运公司征得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淳新勇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淳新勇在协议的结果即伤者的收条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协议的认可。基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协议的认可的事实,本院对其提出“医疗费用以事故认定书中的伤者的医疗发票为准”以及“具体赔付金额以我司核定的金额为准”的意见同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贵H×××××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另一事故车辆贵08—×××××号拖拉机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H×××××号客车内的司机曾拥奎及乘车人杨昌春、余再丽、万竹龙、张先琼、万银燕、杨秀菊、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等人受伤,平安客运公司在征得某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伤者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且这些协议的结果也得到某保险公司的认可。因此,某保险公司还应当按照本次事故中的伤者与平安客运公司达成的协议履行其赔付义务。平安客运公司提出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25334.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客运公司因主张其合法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平安客运公司为主张其合法权利的支出应当由过错方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平安客运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山县平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25334.75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凯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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