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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雷山县平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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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4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山县平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山县平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0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按照保险的基本规定保险赔偿的是案件的直接损失,而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律的公平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安客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客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保险金125334.75元支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15时20分许,平安客运公司的贵H×××××号客车客车在黎炉线210km+100m处与杨光祥驾驶的贵08—×××××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贵H×××××号客车驾驶员曾拥奎、乘车人杨昌春、余再丽、万竹龙、张先琼、万银燕、杨秀菊、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平安客运公司将上述受伤人员带至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随即指派该公司派驻雷山县的理赔经理淳新勇出险并查勘事故现场。平安客运公司支付了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在对受伤乘客进行一定程度的治疗后,淳新勇同意由平安客运公司与上述受伤人员就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由平安客运公司先行支付受伤乘客的赔偿费后再向被告报赔。平安客运公司与上述受伤人员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后,淳新勇在上述受伤人员的收条上一一签字确认。
平安客运公司向伤者支出的费用如下:
曾拥奎:医疗费1432.25元、一次性赔偿费1800元,杨昌春:医疗费2732.15元、一次性赔偿费2800元,余再丽:医疗费1077.09元,一次性赔偿费2400元,万竹龙:医疗费24947.9元、一次性赔偿费35030元,张先琼:医疗费4556.45元、一次性赔偿费4000元,万银燕:医疗费4046.79元、一次性赔偿费4000元,杨秀菊:医疗费3359.68元、一次性赔偿费30000元,李炳泽:医疗费305.86元、一次性赔偿费500元,杨光英:医疗费238.96元、一次性赔偿费200元,王云才:医疗费415.8元、一次性赔偿费200元,杨鹏鹏:医疗费148.96元、一次性赔偿费200元,李炳杉:医疗费342.86元、一次性赔偿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支付了125334.75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平安客运公司为贵H×××××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另一事故车辆贵08—×××××号拖拉机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平安客运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有曾拥奎、杨昌春、余再丽、万竹龙、张先琼、万银燕、杨秀菊、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等人。某保险公司称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等人所受伤情无法证实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不予认可。经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列的受伤人员确实仅有曾拥奎、杨昌春、余再丽、万竹龙、张先琼、万银燕、杨秀菊,但之后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贵H×××××号客车车内受伤的人员除了上述人员,还有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五人。另,平安客运公司与上述受伤人员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后,淳新勇在上述受伤人员的收条上一一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有曾拥奎、杨昌春、余再丽、万竹龙、张先琼、万银燕、杨秀菊、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等人。
某保险公司提出伤者与平安客运公司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的协议,非三方协议,未经我司确认,具体赔付金额以我司核定的金额为准的辩解意见。经查,伤者与平安客运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平安客运公司征得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淳新勇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淳新勇在协议的结果即伤者的收条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协议的认可。基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协议的认可的事实,本院对其提出“医疗费用以事故认定书中的伤者的医疗发票为准”以及“具体赔付金额以我司核定的金额为准”的意见同样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贵H×××××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另一事故车辆贵08—×××××号拖拉机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H×××××号客车内的司机曾拥奎及乘车人杨昌春、余再丽、万竹龙、张先琼、万银燕、杨秀菊、李炳泽、杨光英、王云才、杨鹏鹏、李炳杉等人受伤,平安客运公司在征得某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伤者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且这些协议的结果也得到某保险公司的认可。因此,某保险公司还应当按照本次事故中的伤者与平安客运公司达成的协议履行其赔付义务。平安客运公司提出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25334.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客运公司因主张其合法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平安客运公司为主张其合法权利的支出应当由过错方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平安客运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山县平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25334.75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平安客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安客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为其客运车贵H×××××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50万元,但并未约定赔偿范围包括律师费用。客运车辆贵H×××××于2016年2月2日与贵08—×××××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积极垫付了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及一次性赔偿费用,并提供了收条,且该收条上有某保险公司派驻雷山县的理赔经理淳新勇的签名,但在收条中也未约定律师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系合同纠纷,平安公司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律师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雷山县平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25334.7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雷山县平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雷山县平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厚祥
审判员  李南楠
审判员  沈 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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