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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金XX机动车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辽01民终115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我方已全部赔偿给杨X,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
杨X辩称,无论谁承担,就要求赔偿我的停运损失。
金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停运损失人民币1500元(5天,每天3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6时00分许,金XX驾驶辽A2R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园血栓医院东门时,将杨X经营的辽AV6xx号出租车追尾,造成杨X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的车辆送至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修理,维修时间从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4日。某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财险支付给金XX,金XX已将修车款2000元赔偿给杨X。
另查明,金XX系肇事车辆辽A2R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金XX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杨X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辽A2R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于杨X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如果某保险公司自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支付其他财产损失费用而用满2000元财损限额,则法院应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继续承担停运损失。如果受害者通过肇事方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修车等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在财损限额内已满额支付2000元后,就不应再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关于杨X主张停运损失1500元,杨X修车5天,每天按220元计算,则停运损失为11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停运损失1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停运损失人民币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金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杨X的受损车辆属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该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的损失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某保险公司虽自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修车费2000元,但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亦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继续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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