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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捷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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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3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05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捷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7968360-4。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6793369-6。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顺捷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拖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捷拖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律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捷拖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65330元给顺捷拖车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紫金财产财险广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粤B×××××号车辆损失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顺捷拖车公司为证明粤B×××××号车辆的损失,向法院提交了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书及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汽车配件发票,鉴定评估损失金额与发票金额均足以证实粤B×××××号车辆的损失为30946元。二、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粤B×××××号车辆损失过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定损情况看,粤B×××××号车辆的驾驶室达不到变更标准,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法院及顺捷拖车公司方提供其定损情况证明,事实上某保险公司迟迟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三、一审法院认定顺捷拖车公司单方定损,不予认可顺捷拖车公司的车损鉴定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了修理前应当会同协商检验,但并没有约定通过任何形式通知会同检验。某保险公司通过口头方式通知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协商定损,也没有对顺捷拖车公司的通知进行回应,顺捷拖车公司在此种情况下,选择了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评估公司对粤B×××××号车进行车损评估,其评估理论合法合理,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因为某保险公司否认被通知的事实,否定评估结论无理无据。四、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迟迟不定损,顺捷拖车公司不得不找中介进行定损,以此为凭证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评估费是合理的。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同意一审判决。
顺捷拖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顺捷拖车公司车辆维修费63100元,评估费1420元,拖车费810元,车辆停运损失17403元,共计82733元;1.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发经过:2015年8月20日,顺捷拖车公司司机吴良海驾驶粤B×××××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途径东莞市大岭山镇G107国道大岭山连平路段时与案外人梁玉林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林文建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情况: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B×××××号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限额为182700元。
粤B×××××号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罗垂雄。被保险人为顺捷拖车公司。罗垂雄书面声明称,车辆由顺捷拖车公司使用,事故损失也由顺捷拖车公司支付,同意赔偿权益由顺捷拖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方主张。
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记载:“清障救援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本车、被拖车辆及其他第三者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拖车辆的损失包含在第三者的责任限额内。清障救援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在施救过程中,造成本车、被拖车辆及其他第三者的拖车费,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理赔时免提供特种车操作证。”
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3.粤S×××××号小客车车辆损失情况:顺捷拖车公司提交粤S×××××号小客车的维修费发票28853元,证明支付第三者粤S×××××号小客车维修费28853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粤S×××××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顺捷拖车公司提交了粤S×××××号小客车的维修费发票3751元,证明支付维修费3751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顺捷拖车公司支付粤S×××××号小客车的拖车费3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111元。
5.粤B×××××号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损失情况:顺捷拖车公司的车辆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协鉴定公司)鉴定损失为30496元,用去评估费1420元。顺捷拖车公司提交维修费发票25045元,庭审中顺捷拖车公司又提交2016年3月11日广州市路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配件发票5451元。一审法院要求顺捷拖车公司补充提交维修费发票的维修清单、配件发票的配件清单,顺捷拖车公司仅提交维修清单。某保险公司主张顺捷拖车公司该鉴定为单方鉴定,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顺捷拖车公司主张口头通知过某保险公司,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顺捷拖车公司的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顺捷拖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单方定损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顺捷拖车公司提交的5451元汽车配件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顺捷拖车公司车辆修理后更换的残余部分亦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顺捷拖车公司的车辆损失为22872元。
6.鉴定评估费:顺捷拖车公司属于单方委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鉴定结论,鉴定评估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粤B×××××的拖车费:450元,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车辆停运损失费:顺捷拖车公司主张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处理事故、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的是事故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以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机动车的损失应理解为车辆本身的损失,该损失不包括车辆维修期间给车辆所有人造成的停运损失。因此,顺捷拖车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顺捷拖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粤S×××××号小客车、粤S×××××号小客车的损失相对于粤B×××××号专项作业车,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顺捷拖车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顺捷拖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顺捷拖车公司已全部赔偿完毕,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以上第4-5项共计3296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超过2000元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3096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顺捷拖车公司。
根据合同约定,以上损失第6-8项共计23322元,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顺捷拖车公司。
综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共需赔偿56286元给顺捷拖车公司。对于顺捷拖车公司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6286元给顺捷拖车公司;二、驳回顺捷拖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收取934元,由顺捷拖车公司负担299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6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捷拖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65330元给顺捷拖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顺捷拖车公司、某保险公司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顺捷拖车公司违反合同关于“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约定,自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顺捷拖车公司的车辆损失为22872元、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56286元给顺捷拖车公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顺捷拖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65330元给顺捷拖车公司,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顺捷拖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顺捷拖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殷莉利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黄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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