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诉杜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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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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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23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2017-12-08
原告:赵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
负责人:海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XX诉被告杜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宫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5.21元、伙食补助费21*50为1700元、护理费2258.85元、误工费133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车损500元、拖车费330元。合计105936.06元,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此事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0377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辽XXXX号轿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调兵山市三家子货场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赵XX驾驶的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XX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为:右外踝骨骨折、右踝皮裂伤等身体多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杜某驾驶的辽XXXX号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辽XXXX号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上的费用甲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不在理赔范围内。
原告赵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赵XX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赵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门诊病志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及护理等级。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工作证明及某某实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某某实业上班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不了原告在调兵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证明仅有公司公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制作人、经手人签字和误工减少收入予以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和发放工资的明细。综合以上的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采信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某某实业公司的工资台账或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和原告与某某实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原告未提供客观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及原告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待回公司审查后,是否重新鉴定,5日内回复法庭。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记载收据1080元,故本院对1080元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了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伤残鉴定的费用非因仲裁或诉讼产生,不属于交强险条款中的不负责赔偿项目,不属于间接损失范畴,故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果为伤残等级10级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5、拖车费,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33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拖车费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不应收取该项费用。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属于车辆施救费用,在司法解释规定中应属予以赔偿项目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辽XXXX号轿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调兵山市三家子货场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赵XX驾驶的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XX受伤住院,共住院21天。该肇事车辆辽XXXX号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赵XX出院后,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9日对原告赵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已鉴定完毕。鉴定结论为原告赵XX十级伤残。
经本院另查,原告赵XX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辽XXXX号轿车将原告赵XX撞伤,本案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杜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赵XX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
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15495.21元;
2、护理费2258.85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元÷365天X21天X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00元,每天50.00元X21天);
4、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年X20年X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根据原告赵XX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
6、拖车费330元;
7、鉴定费108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了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伤残鉴定的费用非因仲裁或诉讼产生,不属于交强险条款中的不负责赔偿项目,不属于间接损失范畴,故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8、交通费210.00元(交通费为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本案为一人护理,住院21天,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按每天10元确定,10元/天X21天)
以上合计88276.06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72450.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3846.64元(医疗费5495.21X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72450.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3846.64元。
二、被告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18.00元(原告赵XX已预交),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