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诉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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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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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231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2017-12-12
原告:刘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铁岭市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
负责人:暴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治疗费:16028.92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41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8927.48元;4、交通费:830元;5、伤残补助金:85477.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080元,总计121494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8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沿调兵山市育才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晨光小区北门时,与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刘XX相撞,致刘XX腰椎、胸椎、尾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部位损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83天,现已出院。另查,被告张XX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XX违法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给付。
原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刘XX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给付。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收据1份、门诊收据4份、住院病志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3天及花出医疗费16028.92元的事实。被告张XX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根据医疗费的赔偿,某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进行赔偿,包括伙食费在内,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赔偿。被告张XX在某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鉴定费收据2份、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及支出鉴定费1080元的事实。被告张XX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理赔。根据固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保守治疗。椎体压缩程度不及三分之一,不符合残标5.9.6.2标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给予被告保险公司3个工作日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逾期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了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伤残鉴定的费用非因仲裁或诉讼产生,不属于交强险条款中的不负责赔偿项目,不属于间接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1080元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果为伤残等级9级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护理人无固定工作收入,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07.56元计算。被告张XX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护理费我公司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实际行业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6日8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沿调兵山市育才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晨光小区北门时,与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刘XX相撞,致刘XX腰椎、胸椎、尾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部位损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83天。该肇事车辆辽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刘XX出院后,经原告申请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9日对原告刘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已鉴定完毕。鉴定结论为原告刘XX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辽X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
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16028.92元;
2、护理费8927.84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元÷365天*83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00元,每天50.00元X83天);
4、残疾赔偿金85477.6元(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年X13年X20%);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刘XX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
6、鉴定费10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了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伤残鉴定的费用非因仲裁或诉讼产生,不属于交强险条款中的不负责赔偿项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8、交通费830.00元(交通费为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本案为一人护理,住院83天,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按每天10元确定,10元/天X83天)
以上合计121494.3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00465.44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XX11028.92元(医疗费6028.92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00465.44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XX11028.92元;
诉讼费914.00元(原告刘XX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梦迪